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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宝罗电**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达诉被告宝罗电**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原告对待工作勤勉尽职,但被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7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89325.5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22331.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未休年假工资1771.03元;5.被告支付原告婚假及丧假工资5903.4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数额为56654.5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加班费差额92597.93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149.48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1163.40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员工婚假工资808.27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2880元;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合同未到期时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3.工资条,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加班时数、用人单位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工资单上也体现出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4.完税凭证,证明原告每个月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可以与工资条对应;

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个月实发工资,可以与工资条对应;

6.同事刘*和李**的部分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条的真实性;

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审理;

8.被告工资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初,被告口头承诺按照基本工资给付加班费,工资规定中也规定分级别认定加班费基数给付加班费;

9.缴费查询单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社保的缴费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对应;

10.李**劳动合同,证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其他条款部分均为空白,被告所提交原告劳动合同中加班费基数的其他条款是被告单方擅自添加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非吸烟区内吸烟,在工作时间顶撞上司,两种行为均属于员工手册当中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包括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存在扣支或者未支的行为。原告要求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2天未休年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日工资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将2012年6月缺勤扣发工资按扣婚假工资要求补偿,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低工资138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3.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告已经明知,其中第十三章第6条第1款在非吸烟区吸烟、第25款在工作期间顶撞上司均属于严重处罚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十章第2条规定了加班费按照最低工资作为基数计算;

4.照片和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非吸烟区吸烟和工作期间顶撞上司,其行为属于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5.原告休假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还剩余2天年假未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基数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无该约定,是被告单方添加的内容,同时上述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2012年入职,2014年8月签收员工手册,10月离职,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中的加班费规定对原告在职期间有影响;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照片不能确认是原告;对证据5,原告认可有两天年假未休。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中对于加班费基数进行了约定,约定了签订合同当年的最低工资1380元,之后的履行也是按照每年的最低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解除规定;对证据3、4、5、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刘×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对李**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该份证据是要证明公司的规定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8缴费证明真实性认可,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公章是真实的,不确认李**签字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8、10及证据9中缴费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中缴费查询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880元,该合同手写双方协商增加条款,内容为第八条工资含底薪1380元,各种补助1450元,满勤奖50元,底薪1380元为加班费计算依据。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计算原告加班费的基数分别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153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1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168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11月应发5581.03元,含加班费1181.03元;2013年12月应发6121.98元,含加班费1721.98元;2014年1月应发6003.49元;2014年2月应发6524.73元;2014年3月应发6593.10元,含加班费1918.10元;2014年4月应发6098.45元,含加班费1518.45元;2014年5月应发5552.07元,含加班费1272.07元;2014年6月应发7609.37元,含加班费2901.37元、季节补助128元;2014年7月应发7186.62元,含加班费2278.62元、季节补助128元;2014年8月应发6738元、含加班费2030元、季节补助128元;2014年9月应发4634.89元、季节补助128元;2014年10月应发4888.15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以1530元作为计算原告加班费的基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为1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为1680元。

又查明,原告2012年6月工资条显示,当月被告因原告缺勤40小时扣发其工资673.56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工作期间顶撞上司或对上司出以恶言咒骂、威胁。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做出开劳仲字(2014)第8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081.27元、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12107.26元、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9.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呈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焦点问题发表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的确认及赔偿金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劳动仲裁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0081.27元,被告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认可了与原告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后果。

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49.86元(73531.88-14821.62-128×4=58198.26,58198.26÷12=4849.86),结合其2012年2月14日入职,2014年11月1日离职的工作年限,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29099.16元(4849.86×3×2)。鉴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30081.27元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加班费是否存在差额及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时数没有异议,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存在差异。原告主张,应按照原告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职责津贴+能力金+技能津贴+全勤补助之和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基数在不同时期分别为2630、2680、2730、2930、2980、3180、4230、4380、4330元,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其他条款部分包括“底薪1380元为加班费计算依据”为被告单方擅自添加,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在聘用原告时曾出示公司的工资规定,并承诺按照该规定中不同职务区分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告同时提供案外人李**劳动合同及被告工资支付规定证明上述观点;被告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擅自添加加班费计算依据的条款,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明细表中,均列有三种加班情形的时间统计和对应加班费金额的明细,原告可以据此计算出其每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明细中更是明确了“加班计算依据”项下数字为1530,故,原告对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明确知晓的。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因加班费不足额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合以上分析,即使被告存在对加班费基数的内部规定,但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已由其书面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并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进一步明确。

其次,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且不低于最低工资的,从其约定。结合本案所涉劳动合同约定及履行的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已经约定了两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1380元,合同履行中,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均按照153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较合同的约定金额1380元为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均按照同时期天津市最低工资1500元及168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鉴于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认为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2107.26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班费而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对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尚有2天年假未休,双方对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标准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经计算,原告2014年月均应得工资为4939.83元(49398.26÷10=4939.83),故原告应获得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为908.47元(4939.83÷21.75×2×200%=908.47元)。鉴于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认为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9.8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四、婚假工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中对于2012年6月存在缺勤40小时有扣发工资673.56元的记载,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缺勤及扣发工资的事实及制度依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673.56元,原告主张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罗电**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81.2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差额12107.26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969.8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扣发工资673.5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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