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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以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宫**、辛**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是原告津H号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李明庄村附近时,与道路石头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160元、鉴定费1800元、救援费2100元、拆解费3600元,共计4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车辆拆解照片156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过拆解评估,车损为36160元。

4、鉴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8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

6、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河东区三杨广阔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解资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有拆解资质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并支付拆解费3600元。

7、修理费发票、华夏汽**限公司维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具有二类资质的企业维修车辆,并支付修理费36160元。

8、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在多个保险合同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不同意其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对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人为制造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拍摄了照片,由于车辆底部受损,双方约定次日共同到4S店评估定损。但次日原告要求去二类修理厂维修,被告积极联系要求原告配合评估车辆损失,但原告拒绝。在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将理赔须知及外观定损报告送至原告家中,并通过短信再次告知原告车辆拆解及时联系被告。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径行拆解评估,导致被告无法行使定损权,原告之行为违反了被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且车辆评估定损未考虑被告有权收回的部件残值问题。况经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所见,事故现场路面情况良好无障碍,原告车辆行驶至一土坡上,事故发生后再三阻碍被告对事故车辆勘查定损,故被告认为原告人为制造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理赔须知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原告理赔所需资料及在争议情况下需委托第三方定损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定损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外观定损2000元,对其他部位由于原告不配合未能定损。

3、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联系原告定损,原告不予配合。

4、现场照片12张,拟证实事发当天、次日送达理赔须知及定损报告、被告寻找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7日,但直至同年3月23日相关部门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规定明显不符;对证据3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在前,委托评估时间在后,不能证实是鉴定部门在评估时进行了的拍照;对证据4因对估价结论不认可,故对费用一并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认可按本市施救托运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作业费500元;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拆解单位现出具的拆解资质是2007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且拆解时未通知被告到场。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是原告公公在须知及定损单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对证据3中的短信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通话记录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实双方有通话,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原告在事故车辆尾部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通话记录部分、证据4中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系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评估委托日期与出具报告日期为同一日,而原告车辆损失是需拆解方能评定的,并非当日当时能够完成,现拆解车辆照片作为电子文档显现形成在委托鉴定之前,由于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上述矛盾,因此该证据认定车辆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5、6的自身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证据5的数额超出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短信部分,原告否认收到,而被告提供的截图亦不能证实确实送达被告,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修理厂停放车辆的照片,因缺乏标识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所拍摄的楼房照片,虽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次日到其家中送达,此节与被告举证目的一致,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同时约定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015年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刘**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李明庄附近时,因驾驶不当撞上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因事故车辆底部受损,当日时间局限,无法托举车辆进行勘查,被告员工仅对事故现场和车辆外观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即,原告刘**自行委托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存放至调解书华夏汽**限公司处。

次日原、被告就事故车辆定损问题曾电话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日,被告将据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公爹签收。理赔须知对于理赔需要的证件进行了勾选,定损报告单写明”车辆先行外观定损2000元。如车辆需要拆解定损,请您与我联系,电话是1850216507。如不与我联系自行拆解,我司不认可,后果自负。谢谢。以后如需拆解,请在拆解前通知我司”。

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未再进行联系。原告自行委托拆解、修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361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同日,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车损为36160元。

2015年4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4月3日天津顺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拖车费票据,10日天津市华**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修理费票据,12日天津市河东区三杨广阔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开具拆解工时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有合同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系人为制造事故的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到现场,在诉讼前被告亦认可事故情况,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足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委托的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的数额认定,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同日委托同日出具评估结论、而评估事项并非能够当日完成的鉴定程序问题,导致该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616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定损报告单,认定车辆外观定损为2000元,属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自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至于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二十二条的约定,其有权拒绝赔偿的意见,由于本院以如上根据被告的自认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对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不再具有评判意义,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不能在案件中予以采信,该费用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拆解费,由于该费用是为解决事故确实发生的,被告应予承担。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施救情况,因而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吨以下(含2吨货车、10座以下客车及排气量2.0以下轿车)交通事故作业费为500元。原告车辆系在上述范围内,被告亦认可施救费用为500元,故原告虽提供了2100元的施救费用票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施救费用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6100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宫**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意见。原告委托宫**以公民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其所在单位的推荐材料、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受托人宫**的身份证复印件,宫**具备了当事人所致单位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理赔金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刘**负担7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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