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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实动力系统(天**限公司与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亚实动力系统(天**限公司诉被告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实动力系统(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员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并在公司领导与其沟通的过程中存在严辞激烈、用语不文明、威胁同事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17元、代通知金3339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

证据2、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调整工作前后两个岗位的

具体工作描述;

证据3、事件及相关会议沟通记录、录音音频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有威胁领导等违纪行为的事实;

证据4、员工手册、被告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制度,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员工手册可以立即解雇的情形,被告知悉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

证据5、公司关于员工手册的会议决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

证据6、就开除田*与工会的沟通记录、工会沟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经过了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并经过与被告的沟通;

证据7、离职批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快递单、签收跟踪记录、本人的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了法定程序;

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拒绝原告的工作安排,而是同意调动岗位,但因调动后的工作岗位需要爬近3米高的梯子,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故想和公司反映如果其不能胜任该岗位,希望公司予以调整。同时,被告认为其在与公司领导沟通的过程中没有用词不文明,威胁公司领导等行为。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但被告自愿认可仲裁裁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当天通知被告调动工作并于当天以被告过失为由辞退被告,属于违法解除;

证据3、工作调整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出示岗位调整通知;

证据4、检查报告及病历,证明被告确实是身体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

证据5、事情经过,证明被告不存在辱骂和威胁领导的事实;

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审理,被告认可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作岗位为装配员。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装配工岗位工作。2015年6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将其由400S工作站点调动至M-R油液加注站,被告表示同意调动工作岗位,但因患有椎间盘突出担心不能适应新岗位的工作强度,并就此与原告主管、经理进行沟通。此后,原告以被告“故意威胁、挑衅、激怒主管、经理,对上级主管人员、管理层人员或其他公司员工使用侮辱性或威胁性语言,拒绝主管安排的工作,不服从上级指示”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事件及相关沟通会议记录及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在与主管、经理的沟通过程中并没有拒绝岗位调动,而是称同意调动,但提出新岗位需要爬梯子,其患有腰间盘突出,如果干不了怎么解决,如果出了问题是否有人管。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公司生产经理沟通的过程中称“今天不解决完谁也别出去”属于言语威胁,原告还认为被告用椅子堵门,属于行为威胁。被告否认用椅子堵门,称保安来的时候直接敲门进入,每个人都很自由。又,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并不存在被告威胁、侮辱的语言。

另查,原告员工手册规定,如果员工有下列任何不当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雇该员工,其中包括故意威胁、挑衅或激怒主管/同事、供应商或客户,引起争斗;对上级主管人员、管理层人员或者其他公司员工使用侮辱性或威胁性语言;故意违背或不服从上级指示,如拒绝主管安排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或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服从指示等情形。该员工手册被告已签收。

再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68元。后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17元、代通知金3339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当庭表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9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调整通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但用人单位在适用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与规章制度相适应和匹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同时侮辱、威胁领导,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一直表示服从调动,只是提出了履行新岗位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如出现问题,公司是否能够予以解决,该沟通系劳资双方就岗位变动所进行的正常沟通。同时,原告所称的“今天不解决完谁也别出去”,结合双方沟通过程的语境分析,该语言尽管不当,但并不能认定为威胁性语言。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于违法解除。鉴于被告并未起诉,且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时,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其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数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亚实动力系统(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17元、代通知金3339元,合计13356元;

二、驳回原告亚实动力系统(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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