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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辛存孝、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3年6月经天津**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原告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抚养关系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2003年底开始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8年9月19日将原告的抚养关系协议变更为由原告母亲抚养、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仅给付三个月抚养费后再也没有给付过。自2003年底至今十一年来,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被告一直不履行作为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虽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另,2000年5月由原告母亲个人出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有“子女教育保险(A)”一份,缴费期15年,投保人为被告,但保险合同一直由原告母亲保管,每年的保险费也由原告母亲向保险公司缴纳。这份保单事关原告财产利益,应将投保人变更为实际缴费人,即原告的母亲。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所欠抚养费(具体数额按法院调取证据显示数额的30%);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协助将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号为2000-120110-B01-10000011-1号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母亲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2、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复印件1份;

3、原告随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一部分门诊票据、处方等复印件共计72页及病历本复印件24页;

4、天**行分账户明细单复印件1份;

5、有原告亲笔书写字迹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

6、申请本院到中国国际**天津分公司调取的被告收入情况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后,因原告爷爷、姑姑突然生病,家庭发生变故,导致原告学习成绩下降,原告姨母提议让原告先到其母处暂时生活;原告所述上述情况不属实,本次诉讼原告并不知情,是原告之母一人所为。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银行存折的复印件1份;

2、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4份、王**在2006年6月28日给被告写的便条2张、听课证复印件1份、获奖证书复印件3份、照片3张;

3、原告2014年12月7日书写的说明复印件1份及便签1份;

4、(2010)和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申请执行书复印件1份;

5、证人金**、李**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婚生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经天津**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自2003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0年3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原告由其抚养,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撤诉。

另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已再婚,且与其妻育有一女。

再查,被告2012年的税后收入为102758.39元,2013年的税后收入为100148.99元,2014年的税后收入为102132.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何时起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双方又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监护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原告由其抚养,且在该案的民事诉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述200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因被告亲属的干预,导致该协议没有进行公证,亦没有实际履行,其因被告阻止其看望原告才提起该次诉讼,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即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生活。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自2012年春节后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3月起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是基于原告出生而产生的自然血亲关系,原告的父母均对原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及经济责任,以保障原告正常成长。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自2012年3月起随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后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2012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同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仍为19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以每月19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自2012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子女抚养费;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770元,由被告李**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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