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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冀东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2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料,交易习惯为每隔一段时间,结算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我单位欠马**石料款2636074.66元。落款有冀东混**有限公司米**签字及收件单位马**的签名。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马**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货款2636074.66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50%罚息利率赔偿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石料之义务,被告未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我单位欠马**石料款2636074.66元。米**作为被告公司采购部职员,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是代表被告的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50%罚息利率,赔偿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冀东混**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支付货款2636074.66元;二、被告冀东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636074.6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马**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没有书面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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