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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华泰**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险”)、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华**险的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张**驾驶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地点处起步向前行车时错挂倒档,其车由东向西向后倒车,其车后部撞在王*停放在原地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致使正在车上牢固货物的原告从车上掉落摔到路南侧水沟中,造成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0元、误工费129994.20元、护理费50128.2元、残疾赔偿金1449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9.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花费医药费27862.74元;3、天津市**鉴定所(以下简称“天盾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540天,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4、两次住院病案各1套,天盾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20张,原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误工期为540天,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每天240.73元,计129994.20元;5、两次住院病案各1套,天盾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20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54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50128.20元;6、原告与房屋出租人李**的房屋租房合同1份,租赁房屋产权证1份,原告申请的证人齐**出庭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人系原告租房的介绍人,天盾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来天津后在天津市红桥区丽泰公寓7-501号居住2年左右,原告残疾等级一个9级三个10级,按照非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27.60元;7、原告王*、父亲王**、儿子王**户口本复印件3张,承德市双**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父亲王**、儿子王**,按照农业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9.92元;8、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对营养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道路运输业;对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对天盾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单一,应提供原告居住地社区的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原告应按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及质证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王*第二次住院垫付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无异议,华泰保险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张**驾驶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北辰区张献庄村内距112国道1公里处的土路上起步向前行车时错挂倒档,其车由东向西向后倒车,其车后部撞在原告王*停放在原地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部,致使正在牢固货物的原告王*从车上掉落摔到路南侧水沟中,造成原告王*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额骨,双髋骨、耻骨上、下支,粉碎性);2、骶骨骨折(粉碎性);3、腰椎骨折(L5右侧横突);4、锁骨骨折(左侧);5、尺桡骨干双骨折(右侧);6、尺骨鹰嘴骨折(左侧);7、尺神经损伤(右侧);8、肋骨骨折(双侧多发)、9、创伤性湿肺(双侧);10、皮肤开放性外伤(下颌);11、舌外伤;12、2型糖尿病(NIDDM);13、失血性贫血;14、病毒性感冒;15、腕骨骨折(左大多角骨)。出院医嘱:1、加强左肘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肌力锻炼;2、满术后12周复诊拆除石膏,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加强营养;4、注意监测血糖变化情况,内科门诊随诊;5、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36189.67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73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30739.67元。已赔付完毕。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左尺骨鹰嘴、右尺桡骨、骶骨);2、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尺骨鹰嘴、右尺桡骨、骶骨);3、2型糖尿病(NIDDM)。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肌力、左肘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监测血糖,内分泌科随诊;3、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4、不适随诊。综上,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27862.74元。两次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支出护理费50128.20元。原告二次手术被告张**垫付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治疗终结。为确定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盾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5年12月4日天盾鉴定所对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Ⅸ(9)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Ⅹ(10)级伤残,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8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8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之父王**,1935年8月15日出生,现年80周岁,育有子女4人,其中1人去世。原告育有1子王国伟,1999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16周岁。二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性质。

事故车辆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华泰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129994.20元、护理费5012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690.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327616.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第二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7862.74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泰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华泰保险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也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华泰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第二次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天盾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540天,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且经两次手术治疗,以每天25元为宜,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13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天盾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40天,按照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0128.20元(92.83元/天×540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1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盾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诸被告辩称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天盾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40天,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按照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计算,误工费129994.20元(240.73元/天×54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华安保险辩称原告仅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道路运输业,由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是与房屋出租人李**的房屋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齐**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屋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因无其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红桥区丽泰公寓7-501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户籍属性,原告此项诉请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264.40元(17014元/年×20年×0.23)。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的被扶养人应为其父王**及其子**,其父80周岁,按5年计算,其子16周岁,按2年计算,均系农业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应为5266.62元(13739元/年×5年×23%÷3),其子应为3159.97元(13739元/年×2年×23%÷2)。原告主张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739元/年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费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张**所驾驶的津A×××××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投有商险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此前起诉主张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739.67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69260.33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王*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关于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8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500元,共计45962.74元,由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王*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9994.20元、护理费5012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690.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340元,共计281653.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1653.39元,由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3297.59元,仍有不足48355.80元,由被告张**赔偿;

综上,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华泰**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69260.33元;因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40000元,折抵后,被告张**赔偿原告王*8355.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华泰财**天津分公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张**承担869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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