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安盛天平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45分,张**驾驶津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金钟桥附近时,与兰基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刘*;津J×××××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张**。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的车辆损失已自行解决完毕。事故发生后,刘*车辆驾驶员兰基钢与张**利用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津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该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追究。津J×××××号机动车在安盛**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据此,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刘*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依刘*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又因刘*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对该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因此,刘*以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由,向张**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书只是就车辆由4S店定损维修进行了约定,没有确定具体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更没有涉及其他费用,故刘*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刘*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所致,事故双方合意通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解决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并签订了保险公司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协议书,刘*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兰**与张**订立快速处理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由4S店就刘*的车辆定损维修,该内容已就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车辆维修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协议未进一步标明车辆损失数额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与该协议载明的事故一次性解决、各方互相不再追究条款并无冲突,应认定该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刘*的车辆损失已全额获得赔偿,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