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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会**限公司与陈*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会**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会**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会**司拖欠陈*工资、五险一金及补贴、报销各项费用117830.1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资已足额发放到陈*手中,五险一金截至申请再审阶段,会**司还在给陈*缴纳;报销费用的单据是不符合会**司财务管理规定的票据,会**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会**司的再审申请。第一,工资是案外人天津**合公司(以下简称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代为发放的,在陈*离开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时已经一次性将代发工资退还给项目开发部,原审中提交了企业往来收据为证。第二,2006年10月到2007年10月期间的五险一金是由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代为缴纳的,但前述款项均为陈*自己支付。第三,会**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报销的金额经过核算,会**司是认可的。会**司出具承诺书时,把所有的报销票据都收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司是否应向陈*支付2006年10月到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及补贴、报销费用共计117830.16元。2008年3月26日,会**司向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会**司拖欠陈*工资、五险一金及补贴、报销费用共计117830.16元,其中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垫付57885.76元,会**司将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陈*、装饰业联合公司项目开发部垫付的全部费用。会**司主张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给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会**司认可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其主张陈*报销费用单据不符合会**司财务管理规定的抗辩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陈*诉请期间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调取了《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陈*诉请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及装饰业联合公司缴纳,缴纳方式为社保账户委托扣款。会**司主张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主张装饰业联合公司只是先行代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原审中,陈*提交了其向装饰业联合公司返还垫付工资的往来收据,可以证明装饰业联合公司先行垫付、代为缴纳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会**司应依承诺书向陈*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会**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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