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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缔结婚姻关系,被告系再婚。2012年1月20日婚生长女张XX、××××年××月××日生育次女张XX。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性格、人生观、价值观缺乏深度了解,导致婚后无法沟通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性格粗暴野蛮,多次在孩子面前殴打、谩骂。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接警单三张;

2、照片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电话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生活矛盾,认可于2015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婚生长女张XX,××××年××月××日婚生次女张XX。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底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后应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做有益于夫妻感情的事情,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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