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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骏**公司受军**公司托管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骏**公司承担,军**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租、欠租条》有涂改、添加痕迹,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3、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及其丈夫陈**出具的收条,证明骏**公司已经收到了10万元的房租。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军**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腾房及房屋使用费。《收租、欠租条》上经张**签字确认,内容清楚明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田**只在第三人公司挂名,不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张**二审提交的10万元收条,明显为后补伪造,且超过举证期限。张**关于行纪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骏达裕**司同意军**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军**公司的委托,骏**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屋,骏**公司有权向张**主张权利,而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军**公司也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且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军**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主张《收租、欠租条》变造,并无证据支持。对于田**10万元收条的证据效力问题,二审判决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本案属于行纪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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