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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人**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潘**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东分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我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人寿河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涉诉保险合同关系,亦未提供涉诉保险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其他证据,仅凭业务受理单不足以证实其认为“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应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主张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根据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人**限公司保险合同及保全业务受理单原件(合同号2008-120232-S74-01505737-6)5页;中国人**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复印件5页;中国**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01号关于《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等分红保险的批复2页)显示,涉诉保险合同双方为原告潘**与人寿天津分公司,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有原告潘**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由人寿天津分公司在涉诉保险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以人寿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人寿河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被保险人)住所地为和平区西安道150号6门235号,唯一适格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为南开区南门外大街380号,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津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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