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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余**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人事经办。被告工资为下发薪,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处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被告每年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5年6月份后累计工作时间才满10年,所以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假时间应为5天,被告已经休完,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时间34小时,但被告请假卡中倒休时间为45小时。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月25日休病假42小时,2月份工资中扣款317元;2014年2月26日至3月19日休病假128小时,3月份工资中扣款847元。原告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扣款,且原告发放被告的病假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2015年2季度奖金应为750元,在2015年9月工资中已发放375元,10月份发放了266元,尚欠被告2015年2季度奖金109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差额489元;2、不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64.1元;3、不支付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95元;4、不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员工请假与给假办法》;3、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清单;4、2015年2季度奖金发放规定;5、《员工加班办法》;6、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22日考勤打卡记录;7、被告2014年、2015年请假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人事经办。被告工资为下发薪,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处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被告每年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02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休保胎假,原告按照被告工资50%发放的病假工资,被告认为自己是保胎假,不是病假,原告应按照被告工资80%发放。关于2015年第2季度奖金,原告在2015年9月份给被告发了375元,10月份应发461元,但实际仅发给被告266元,所以尚欠195元未发。关于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处规定加班时间须在三个月内倒休完毕,但被告并没有倒休完,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例记录和诊断证明;2、社保缴费证明;3、工资条;4、考勤打卡记录;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人事经办。被告工资为下发薪,计薪周期为自然月,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处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被告每年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时间。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3月19日期间休病假。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第二季度奖金641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终止。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社保缴费记录。经本院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该中心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记载王*2000年4月至2004年5月由天津**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由永丰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由北辰区个人缴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由永丰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永**有限公司:1、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780元;2、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3月17日病假扣工资582元;3、支付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95元;4、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1日休产假期间少发工资10500元,少发年终奖945元;5、支付2015年10月绩效工资450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192.5小时,共计3916元。2016年2月25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8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964.1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9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02.8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项第一项,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3月19日病假工资差额489元一项。原告主张根据公司《员工请假与给假办法》的规定,在被告病假期间扣除此间应付工资50%,但实际被告当月应发工资数额已超过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员工请假与给假办法》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休的不是病假,而是保胎假,应全额发放此间工资,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请假卡,请假卡中记载被告2014年2月份休病假42小时,扣工资317元;3月份休病假128小时,扣工资847元。因2014年2、3月份天津市最低工资为1500元,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病假期间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1200元,结合被告实际休病假时间,原告2014年2月份病假工资发放金额已超过该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3月份病假工资发放金额与上述规定之间存在36元差额,原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病假工资差额36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项第二项,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64.1元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经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被告至2015年6月份后累计工作时间才满10年,被告2014年和2015年度每年已休年假5天,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被告每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但原告之前少给被告缴纳了3个月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本院调取证据显示,被告2014年度累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应享受带薪年假时间为5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终止劳动合同前带薪年休假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至离职前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十年,符合享受年休假10天的法律规定,因被告已享受5天带薪年假时间,结合被告在原告公司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3天。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本应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发放的工资外还存在生育津贴,故以被告2015年期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提供被告工资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对被告提供2014年1月至4月工资表进行核对,其中应发工资各项目名称以及对应数额均一致,仅就实发部分存在存档费10元的差额,原告所提交工资表中存档费10元未从被告工资中扣款,被告提供工资表中该10元已被扣款,故本院对除上述情节外的原告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经统计,被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47元,原告应以此为基数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13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项第三项,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95元一项。原告主张被告2季度奖金总金额应为750元,已发被告641元,尚欠被告109元未发放。被告辩称2季度奖金确已发放641元,但尚欠195元未发。本院认为,关于季度奖金差额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2季度奖金差额为19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被告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09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09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事项第四项,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2.8元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34小时,此期间请假卡记载被告倒休45小时,被告没有延时加班情况,不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辩称,虽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请假卡,但原告处规定加班时间在3个月内倒休完毕,被告并没有倒休完毕,原告就应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2014年还有17.5小时没有倒休,2015年还有1-2小时没有倒休完毕。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考勤打卡记录以及2014年和2015年请假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庭核对,该考勤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采纳。经统计,被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时间未超过倒休时间,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此间延时加班工资302.8元的诉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永丰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4年3月份病假工资差额36元;

二、原告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13元;

三、原告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2015年2季度奖金差额109元;

四、原告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2.8元;

五、驳回原告永丰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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