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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长**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生产的MK800FBII型高速自动糊盒机和ECOPRESSMK1050型自动清废模切机各一台,租期两年。后因被告原因,ECOPRESSMK1050型自动清废模切机的租赁事宜不再履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租糊盒机的租期为两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除第一个月缴纳租金5000元,其余23个月月租金均为2.5万元;租赁期满时被告如留购此设备,则须将租费转抵设备款后按照总价款补齐差价,另付成交价格年息8%的固定利率;被告延付租金时,按照延付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费;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于2013年2月27日先期缴纳前两个月的租金3万元,后陆续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租费7.5万元和8月部分租费81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赁费用。鉴于被告所租赁设备是2013年4月12日进行验收,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

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按照被告原先的留购意向,发函催缴款项和利率金未果。2015年3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被告不再留购租赁设备,但是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款466900元;2、原告自行将租赁物MK800FBII型高速自动糊盒机运回;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918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证据二、租赁设备使用验收记录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

证据三、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租赁费;

证据四、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高速自动糊盒机(型号:MK800FBII,单价58万元)和自动清废模切机(型号:ECOPRESSMK1050,单价90万元)各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高速自动糊盒机的成交价格为58万元。第一月租金为5000元,第二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租金为25000元。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如留购租赁设备,须补齐和设备价格相差的设备款加上成交价格年息8%的固定利率。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不留用租赁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总租金额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拉回租赁设备,协议终止。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高速自动糊盒机(型号:MK800FBII),并于2013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共支付租金113100元,尚欠466900元租金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留购该设备。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租赁设备于2013年4月12日验收,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

再查,合同关于自动清废模切机(型号:ECOPRESSMK1050)部分的内容,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46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自行取回租赁物一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有权留购租赁物,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留购租赁物,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取回租赁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节。原告该项主张,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迟*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计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第九生活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长**有限公司租金466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9184.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型号为MK800FBII高速自动糊盒机一台(由原告自行取回,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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