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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天津分公司与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冯**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耿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案外人齐**为自有的牌照号为津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吴*驾驶上述车辆沿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处掉头时与本案被告冯**驾驶的津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案外人齐**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付相关损失,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丽*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34342元保险理赔金,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保险理赔金240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向案外人齐**支付理赔款34342元。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齐**支付了案外人损失34342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齐**为自有的牌照号为津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吴*驾驶上述车辆沿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处掉头时与本案被告冯**驾驶的津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案外人齐**起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付相关损失,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5)丽*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案外人齐**支付了34342元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向其支付该理赔金的70%,即240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齐**为其自有的牌照号为津H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齐**支付了车辆的各项损失343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车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案外人齐**支付的保险理赔金34342元的70%,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金2403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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