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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邮**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中国邮**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的某一天,原告带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现金1600元去被告处办理10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款,由于原告未使用过该卡,怎么办理存款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到了被告单位门口取款机旁想试用一下存款,却无法办理,便进到被告大厅询问,该大厅的服务人员将原告领到大厅营业员窗口处让原告在此办理,而后,原告将卡和现金1600元全部交给了窗口营业员,并按照营业员的要求按了密码,操作结束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处。2016年2月份,信**公司的人员打电话告知原告已到期的保险款没有交,于是原告便找到被告处让被告给查询,经被告营业员核查根本没有该笔存款,然后原告又让营业员为原告打了流水仍未有该笔存款,原告让被告调取存款录像,而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1600元是客观事实,原告在办理存款的过程中,是按营业员的要求操作的,现如今存款卡内没有该笔存款应属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存款和银行存款的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人民币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叙述很混乱,自己也说不清是哪天存款,当时是哪个营业员为其办理的,原告说到大厅存款时输入了密码,但是存款是不用输入密码,取款才需要输入密码,并且最后都需要签字确认,我方和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过,保险公司说原告的保险缴费期是可以向后延60天再交的。并且我们打出了原告所有的交易明细,第一笔2013年12月18日存入了1620元,第二笔2014年12月15日存入1600元,但是2015年原告在被告下属邮政储蓄银行没有发生任何存款业务,且银行的录像只能保存一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一个月没有办法调取录像。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客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发生任何存款业务;

2、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拟证明:实时监视录像的保存期为一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购买了10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用被告银行卡办理保费交纳义务。2013年、2014年原告用被告银行卡办理了交纳保费义务。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月接到保险公司通知,即到被告位于战斗街的营业所办理了交费业务,但未保留存款凭条,后接到保险公司通知,银行卡里没有存款。

被告主张,通过查询原告个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没有原告在2015年12月的交易记录,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存款凭条来证实存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款凭条是储户在银行发生存款业务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主张丢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调取监控录像来证实其存款事实,但监控录像是为安防而设置,即使存在亦不足以证实储户发生存取业务的具体内容,且被告调取的原告交易明细,也没有原告发生存款的交易记录,故原告主张的存款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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