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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津**美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物业费计算方式及交费形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7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系滨海新区塘沽**小区业主,原告与该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合计0.7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61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有部分已超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滨海新区塘沽美**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催缴函证实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催缴函,原告亦未对送达过程及效果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3年1月至10月的物业服务费不予保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体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对业主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故物业费数额应酌情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976.18元的80%,即78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1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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