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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务有限公司与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永**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将其所有的车辆浙B,发动机号为BDW273287,送至原告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对维修结果认可,但被告称由于与保险公司有纠纷,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进行赔付,故没有钱支付本次维修费用,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维修费,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该车原告已经留置。原告认为维修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完成维修项目,且被告认可,被告以其他纠纷抗辩对本合同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算单,证明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为212001元。4、情况说明,证明维修款212001元被告至今未付。5、证人证言,证明事实经过。6、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诉争车辆为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郭**将牌照号为浙B号(发动机号为BDW273287号)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维修价格为212001元,并由被告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车辆”已于15年1月5日维修完毕本人认可,但由于保险公司对该车保险拒赔(造成拒赔与永濠奥达无关),致使无钱向永濠奥达交付维修款总计212001元,现本人已将保险公司起诉,需永濠奥达协助提供结算单用于诉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另查,该车辆目前仍在原告修理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已签字确认,对于该维修车辆的维修情况、维修款金额均已认可,且以此为证据向宁波**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据此作为理赔依据,故应依据结算单金额进行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1200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向原告天津市永**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2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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