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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津**美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物业费计算方式及交费形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9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系滨海新区塘沽**小区业主,原告与该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合计1.1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6.71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每月每平方米合计0.9元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滨海新区塘沽美**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6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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