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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欣**限公司与中建二**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穆**、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名下双港工程项目提供了保安服务,维护了被告财产安全。双方约定保安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900元,付款期限为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972440元,但其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9724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52.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服务费清单(一组),证实原告所诉债权构成;

证据2、民事调解书及费用清单,证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解决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服务期间属实,欠款数额应扣减2013年2月支付的双港项目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开票违约,自愿放弃对被告迟延付款相关损失的追索。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

证据2、承诺函,证实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索赔权。

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呈讼。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泰达写字楼F区、开发区科技大厦、开发区弘泽城、汉沽项目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保安服务费4557070元。该调解书项下证据显示,泰达写字楼F区项目,对账671488元、未付款、确认金额671488元;开发区科技大厦项目,对账1387456元、未付款、确认金额1387456元;开发区弘泽城项目,对账1914624元、付款150000元、确认金额1764624元;汉沽项目,对账983502元、付款250000元、确认金额733502元;欠款共计4557070元。

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蓝白领公寓、大岛、外包公寓、渤龙湖、十**中信北侧机关、海云街、长江道、泰达写字楼B区、碧桂园、双港项目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保安服务费3913515元。该调解书项下证据显示,蓝白领公寓项目,对账588010元、付款310000元、确认金额278010元;大岛项目,对账593380元、付款150000元、确认金额443380元;外包公寓项目,对账392688元、未付款、确认金额392688元;渤龙湖项目,对账428608元、未付款、确认金额428608元;十**中信北侧机关项目,对账102776元、未付款、确认金额102776元;海云街项目,对账263492元、未付款、确认金额263492元;长江道项目,对账806816元、付款400000元、确认金额406816元;泰达写字楼B区项目,对账523488元、未付款、确认金额523488元;碧桂园项目,对账850657元、付款300000元、确认金额550657元;双港项目,对账523600元、未付款、确认金额523600元;欠款共计3913515元。

另查,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负责双港新科园项目的保卫、安全防范工作;保安员人数8名、年龄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服务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保安服务费每月3900元,保安服务费实行延后一个月支付,支付日期次月20日前;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一方要求续订,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约至2014年12月31日。

再,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经对账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双港项目保安服务费61442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双港项目保安服务费358020元,共计972440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被告发票8286845元,并表示:一、2014年9月30日前,出具所欠发票数额一半的合法商业发票,2014年12月20日前出具完所欠的所有发票;如未能按上述节点出具所欠全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在2013年12月31日以后欠付原告的保安劳务费,并承担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8286845元发票,原告已于2015年2月春节后开具。

又,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付款95万元,即为(2013)滨功民初字第615号、61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付款。被告称其中15万元为双港项目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系汉沽项目付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民事调解书及费用清单、服务费清单、承诺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标准,但实际履行系通过阶段性对账方式确认债权,付款亦无固定比例。涉案双港项目,(2013)滨功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的债权为523600元,显示未付款,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所付款项在整体项目中已进行分摊,原告并未因此获取额外收益,故,被告在本案中针对2014年间的保安服务费提出扣减要求,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97244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保安服务费实行延后一个月支付,支付日期次月20日前”,双方均应遵守。然,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开票迟延,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赋予了被告履行抗辩权,即“在收到原告8286845元发票前,可暂不支付2013年12月31日以后欠付的保安劳务费”。直至2015年2月,原告始完成开票义务,被告亦应于2015年2月底前支付所欠服务费,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之诉请体现为金钱债权,其主张比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未加重被告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损失计算基数为972440元,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欣**限公司保安服务费97244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宁欣**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97244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宁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54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671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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