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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日**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法官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钻**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1日,钻**司与日**公司就91号令配套工程防火门安装达成合意,并签订了《防火门定货合同书》,合同约定日**公司向钻**司预定防火门180樘,总金额为181200元,具体结算以双方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后日**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确定64樘和163樘,总计227樘,货款总额为234860元。钻**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日**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84860元未支付。故钻**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日**公司支付货款184860元;2、日**公司支付自迟延支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公司与钻**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钻**司提供的合同的章不是日**公司备案章,该合同也未在日**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前日**公司的名称已经进行了变更。即便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截止到现在,门并没有全部安装完毕,工程也没有经过四方验收,已安装的门出现了多处的破损情况,因此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日**公司不同意钻**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钻**司(乙方)签订《防火门定货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见附表,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表所列,按图纸及规范要求,见附表。”附表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具体如下:名称钢制入户门、规格1000*2100、数量132、单位樘、单价980元;名称钢制门、规格1000*2100、数量36、单位樘、单价980元;名称楼宇单元门、规格1200*2400、数量12、单位樘、单价1380元。附表的备注中载明:1、本合同以外的其他价格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这部分的供货清单只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价格按补充协议进行结算;2、结算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进行。合同另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昌平区马池口镇北方检测厂院内;收获由甲方指定人员龚**签收(按提供样品验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验收,如果乙方所运货物中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相关损失;甲方在接收货物时当场验收,如有异议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全部货到现场结算至实际发生总款30%;所有门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款的40%,四方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保修期1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张**签字。

合同签订后,钻**司开始向工程现场供货,张**于2012年6月8日向钻**司出具了91号令配套工程一期3#、4#楼公共门确定单,确定单载明了钢门、单元门、户门的规格、数量,具体如下:钢门规格900*2100,数量6樘;钢门规格1000*2400,数量6樘;钢门规格1200*2100,数量6樘;单元门规格1200*2400,数量6樘;户门规格1000*2100,数量40樘。张**另于2012年8月20日向钻**司出具了91号令配套工程一期1#、2#楼公共门确定单,确定单载明了钢门、单元门、户门的规格、数量,具体如下:钢门规格1200*2100,数量12樘;钢门规格1200*2100,数量1樘;钢门规格1000*2100,数量6樘;钢门规格1000*2100,数量6樘;单元门规格1200*2400,数量6樘;户门规格1000*2100,数量132樘。根据《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关于单价的约定,1000*2100规格的钢制入户门货款共计168560元;1200*2400规格的楼宇单元门货款共计16560元;1000*2100规格的钢制门货款共计11760元。钻**司供货后,日**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故钻**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防火门定货合同书》,3#、4#楼公共门确定单,1#、2#楼公共门确定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钻**司与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日**公司辩称《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在公司备案,故对于《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依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确系日**公司所设立,且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由日**公司所承建,故日**公司不能以项目部的印章未备案为由对抗合同的相对人,综上,对于《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由日**公司所设立,且该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故《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日**公司承担。

《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签订后,钻**司及日**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张**在《防火门定货合同书》落款处签字,故其有权代表日**公司签收货物,因此该院对于钻**司提交的3#、4#楼公共门确定单及1#、2#楼公共门确定单予以采信。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钻**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超过两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非因钻**司的过错而造成,故日**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钻**司的付款请求权。日**公司另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一年,故日**公司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综上,钻**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需要指出的是,《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订货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单价等事项由附表载明,附表列明了本合同项下的三种货物规格及单价,并在备注中载明“本合同以外的其他价格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结算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进行”,因此,对于货物的数量应当以3#、4#楼公共门确定单,1#、2#楼公共门确定单为准,但对于在合同附表中没有列明规格而钻**司已实际供应的部分货物,与本案起诉所依据的《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对于钻**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防火门订货合同书》中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钻**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钻阳公司货款十四万六千八百八十元;二、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钻阳公司以货款本金十四万六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钻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钻**司提交的《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甲方处加盖的91号令配套工程的项目章未在日**公司处备案,也不是日**公司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份合同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日**公司从未参与过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一审法院依据书面签字的确认单认定钻**司的实际供货量,与事实不符。

钻**司实际供货量与确认单数量不符,且所供货物未全部安装完毕,同时多处出现破损。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核对,仅依据钻**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认定实际供货量,并依次判决日**公司承担全部货款不公平。

三、《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日**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本案中,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钻**司无权主张。

四、一审法院支持钻**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

《防火门定货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或标准,故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也超出了钻**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钻**司的诉讼请求,由钻**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钻**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钻**司根据确定单的规格和数量向日**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工程未验收并非钻**司的过错,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货物质保期为一年,日**公司提出货物破损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钻**司的违约金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审理中,日**公司称,涉案91号令配套工程系其作为总包方所承建的项目,项目部没有刻章;该工程项目系住宅楼工程,楼已经盖完一年多了,还有绿化及公共区域装修等零散工程未做完,因为开发商的原因,现在这些工作已经停了,何时完工验收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日**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项目部系日**公司所设立,日**公司因承建该工程而收取了钻**司制作的涉案货物并欠付钻**司货款,是本案已查明且日**公司并无异议之事实。钻**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其提交的《防火门定货合同书》,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北京市**业集团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现日**公司以该印章未在其处备案,也不是其公章为由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既缺乏说服力,也于法无据。同时,钻**司为日**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系为涉案工程所用的不同规格的防火门,并非通用产品,应有具体明确的技术指标和规范等要求,且应事先明确货物数量、单价、交货和付款方式以及质保等内容,故显然双方应签署书面合同对上述内容予以约定,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关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说法显然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其他合同的情况下,钻**司提交的在案《防火门定货合同书》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采信,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91号令配套工程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在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日**公司承担,钻**司在本案中向日**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约定,钻**司系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为日**公司制作不同规格的防火门,因此,该合同体现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定作即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日**公司上诉提出的钻**司实际供货量与确认单数量不符,以及所供货物未全部安装完毕,且出现破损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钻**司为证明其供货及安装情况,在一审中提供了确定单及相应收条等在案证据,确定单和收条均有涉案合同上日**公司一方之授权代理人张**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中,日**公司对张**签字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更未申请笔迹鉴定,且不能说明钻**司的供货数量及安装数量情况,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张**作为代表日**公司签约的授权代理人,其在确定单和收条上签字应系代表日**公司,且钻**司对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据此,在案确定单和收条可以证明钻**司的供货数量情况。经审查,上述收条中载明了钻**司所移交的入户门和钢门的钥匙情况,钥匙套数与确定单中载明的门的数量一致,可以证明钻**司提供的门已安装,故日**公司认为钻**司所供货物未全部安装完毕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能说明安装的具体情况,故日**公司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支持。关于日**公司提及的门出现破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钻**司对日**公司提出的该问题予以否认,且合同对货物的质保期有约定的情况下,日**公司提及的该节问题在本案中并不能对抗钻**司的付款请求权。

关于日**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钻**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超过两年,本案中日**公司未提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系因钻**司的过错而导致,且本院审理中其自认工程未完工系开发商的原因,并称何时竣工验收时间尚不能确定;其次,日**公司至今仅向钻**司支付货款5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钻**司的供货总价款,日**公司该付款数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到现场结算至实际发生总款的30%”的付款要求,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所有门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款的40%”的付款要求。可见,日**公司欠付的不仅仅是其上诉所言的剩余货款,其自合同履行之始就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综上,日**公司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为由,认为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钻**司现无权主张的上诉主张,于*不符,于法无据,对钻**司显然不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也超出了钻**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合同履行中,日**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钻**司明确提出了要求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并未超出钻**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钻**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确定案由的问题上有所欠缺,并导致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所作判决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日**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日**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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