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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卫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9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共计3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证明被告卫海洋欠原告货款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海洋辩称,一、原告与天津一**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施工项目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维邦奥林新城地下车库1段,被告卫海洋只是一建二分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或者应当追加案外人一建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不符合标准,有质量问题;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字,但系原告工作人员胁迫被告签订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0万元左右,且应由一建二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检验报告4份。证明工程所在地是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施工单位是一建二分公司,原告送到现场货物的材质经鄂尔多**检测中心的检测后确定不符合国家要求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工作人员胁迫被告签订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卫海洋欠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正),本人承诺所有欠款于2014年12月前还请。欠款人卫海洋,2014年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二、被告签署欠条的效力。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二。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欠条所载内容并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认识到自己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如被告系受胁迫所签,其理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行使权利,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本案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一节。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1万元的数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合计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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