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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市津西支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津西支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本案实质是合同纠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因涉诉车辆所产生的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津西支公司依据保险代为求偿权向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该两方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中国**津市津西支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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