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天津港**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天津港**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天津港**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张**及被告天津港**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张**从事叉车装卸个体经营,并承揽了港**司的卸货工作。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为该公司卸载金属货架时,恰逢原告正在该公司厂院内搬运货物。被告急于卸载,在卸载区域内仍有人工作的情况下,又不听从原告和公司负责人的劝阻,导致金属货架在卸下时翻倒,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六四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第1、2、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和右肝皮肤擦伤。原告自2014年6月3日住院起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止,共花费医疗费35022.44元。现原告首次住院治疗已经结束,等待伤处愈合后再行二次住院拆卸钢钉等治疗。被告未取得叉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私自操作特种车辆,操作不当且未尽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但在原告入院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伤误工,丧失经济收入来源,加之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导致原告现生活极为困难,无力维持生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4072.4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二、四六四医院的门诊号收据一张;证据三、医疗费专用票据5张;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明原告因人身损害支付的费用总额;证据五、住院病倒,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情况;证据六、误工费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至7月误工45天,误工金额为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被告与港**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当时没有专业的人指挥本被告干活。况且港**司当时也没有让本被告出示资质证书。原告受伤港**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本被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张**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张**是侵权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张**自有叉车一辆,平时从事叉车装卸工作,但其未取得叉车驾驶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公司有一批金属货架需要卸载,经人介绍被告张**承揽了该金属货架的卸载工作,被**公司未审查被告张**是否具备操作叉车的资质。双方约定,卸一车货架被**公司给张**200元。由于场地的限制在卸载一车金属货架后,需要工人把货架挪到仓库里后才能卸第二车。当时原告在现场往仓库搬运货架,被告张**在卸载第二车金属货架时,不小心叉车上的货架翻倒,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六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1、2、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和右肘皮肤擦伤。自2014年6月3日起至6月26日止,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022.44元,除被告张**给付10000元外,其余为被**公司支付。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拆卸钢钉治疗。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赔偿医疗费32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

被告港**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每月报酬为4500元左右。被告港**司在庭审中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的说明”中均表示发给原告的报酬每月为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港**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港**司为被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张**承担直接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佣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应具有专业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就本案而言,被告张**为被告港**司从事货物卸载工作,其工作并不是纯粹的提供劳务,而是具有技术含量的叉车操作工作,且该工作也是指定由张**完成,该工作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认定被告张**与被告港**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不具有叉车操作相关资质仍从事该工作,且在卸载货架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被**公司对被告张**是否有从业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分析二被告的过错,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32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45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误工费应按照被告港**司当庭陈述的每月3500元计算为准,即5250元。被告张**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从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17898.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3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5250元,以上合计39854.69元的70%,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张**负担167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付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