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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加林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回加林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确认违法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津和党(2010)109号中共**平区委文件及津和编(2007)15号天津市**制委员会文件,该两份文件中均明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协调、检查、督促、落实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工作的区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作为和平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所行使的行政职权,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原告不服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理当由和平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经询,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繁华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回加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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