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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欠原告的虾苗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为原告王**书写欠款160000元的欠条,担保人韩**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在2014年11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给付原告虾苗款160000元,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虾苗,但该被告养殖该虾苗没挣钱,被告张**给原告打的欠款160000元中有8000元利息,现同意偿还虾苗款152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现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欠款,要求延期给付。该笔欠款为被告张**所欠,与被告韩**无关。

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称,被告张**欠的是虾苗款,在被告张**给原告打欠条时被告韩**在场,原告要求韩**作为保人签字,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走,所以被告韩**就在欠条上签了字,但当时说好了,将来产生纠纷与被告韩**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张**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还款160000元的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韩**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业务关系,被告张**于2013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虾苗,当时未支付虾苗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款160000元的欠条1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还款。被告张**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韩**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张**拖欠原告的虾苗款为152000元。原告主张另8000元为被告到期不还的滞纳金,被告张**陈述该8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拖欠原告虾苗款152000元,被告张**应给付原告虾苗款152000元。关于欠条中的另外8000元,原告主张为滞纳金、被告张**主张为利息,被告张**为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条,不论该8000元是何性质,说明被告张**对给付原告8000元的认可,根据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认可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认定为违约金,故被告张**应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被告韩**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虾苗款152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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