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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郝**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何**,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杨**兄弟关系,与被告郝**系舅甥关系。2006年1月8日,原告母亲刘**去世,留有名下位于红桥区丁**八段27号楼401室房产一套及存款十万元及现金两万六千元。原告有兄妹共三人,即兄被告杨**,姐杨**。2010年1月,原告之姐杨**病故,其夫郝**也于2011年12月病故,杨**夫妇有一子即被告郝**。原告之母去世后,其留有遗产一直未分割。2007年被告杨**将母亲所留遗产之房装修后自行出租,直到2012年9月,被告杨**和被告郝**协商后,被告郝**搬入该遗留房产居住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母亲所留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八段27号楼401-403号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十万元及现金两万六千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田**、高**、孔**、张**、尚用来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证明刘**丧葬费与墓地费由三子女共同分担;

证据2、证人高**、孔**、张**、尚用来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杨**私自出租他人;

证据3、中**银行信息清单,证明刘**下银行帐户内现有存款15000元;

证据4、被告杨**夫妻和被告郝**私下对话的录音一份,原告想以此证明存在银行存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提出分割被继承人刘**留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和2.6万元现金,但并未明确该两项遗产现存何处,被告杨*×未见过也未听说过有上述财产,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存在,被告杨*×将主张继承分割相应遗产份额的权利;二、被告杨*×先后为被继承人杨**、刘**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及完成合葬事宜等支付费用总计67740元(其中为父亲杨**办理丧事支付费用2万元,为母亲刘**办理丧事支付费用2万8千元,为父母购买墓地支付费用16740元,为父母完成合葬支付费用3000元),鉴于原告杨**、被告杨*×、被告郝**之母杨**均为二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对二被继承人均负有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据此请求法庭对上述67740元丧葬费用由原、被告等份分担;三、根据被继承人刘**遗书记载,在被继承人刘**生前,原告杨**向被继承人刘**借款15笔总计65400元,已还付1000元,尚欠64400元。此64400元借款,依法属于被继承人刘**的债权遗产,对该笔债权遗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享有等份继承权利;四、原告杨**在被继承人刘**去世后,独自领取被继承人刘**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医疗费报销款总计9340.08元。依照现行法律和政策,其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归被继承人刘**的三子女享有,其医疗费报销款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等份继承,故对于9340.08元财产应由原、被告等份享有和继承分割;五、2007年7月至9月间,为了保障身患智力及肢体残疾的被告郝**之母杨**出院后居住生活,经与原告杨**协商同意,被告杨*×出资29250元对涉案的遗产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的该遗产房屋先后由被告郝**父母郝**、杨**享用租金及被告郝**后持续居住至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杨*×装修房屋自行出租及侵权之事。从价值上讲,该装修作为遗产房屋的添附,其价值已经融入了该遗产房屋的财产价值之中,实质上也提升了遗产房屋的财产价值。据此,在分割涉案房屋遗产时应将上述29250元装修费扣除归装修出资人所有,以维护被告杨*×出资添附于遗产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关于涉案房屋,被告杨*×在医院宿舍时分得一张拆迁证,原告为了得到这张拆迁证,向被告杨*×承诺,母亲遗留的房产不再分割。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河北区志成寿衣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为被继承人杨**、刘**办理丧事,支付丧葬费总计4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主张原、被告共同分担丧葬费用证据充分;

证据2、天津市河北区志成寿衣店收据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天津市**福陵园墓位定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为被继承人杨**、刘**购买墓地支付墓地购置费总计16740元的事实,被告杨**主张原、被告共同分担墓地购置费证据充分;

证据4、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寿寝园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为存放被继承人杨**骨灰盒而支付存放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主张原、被告分担800元骨灰存放费证据充分;

证据5、大学同学赵**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证明被继承人杨**、刘**的丧事费用均是被告杨**支付的事实;

证据6、朋友张**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证明内容同证据5;

证据7、天津中**限公司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杨**为装饰涉案遗产房屋支付装修费总计29250元的事实,被告杨**主张从遗产房屋财产中扣除29250元装修费归还自己证据充分;

证据8、被继承人刘**生前的日记本,手写日记页一份,证明原告杨**在被继承人刘**生前向被继承人刘**借款15笔总计65400元,还付1000元,尚欠64400元的事实。本案存在应由原、被告共同等分继承的遗产债权64400元的事实;

证据9、天津**一零件厂领取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独自领取被继承人刘**丧葬费,抚恤金及医疗费报销款总计9340.08元的事实。

被告郝**辩称,其作为转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应依法继承。关于存款及现金,在父亲去世前听其说过有8万元现金,但没见过该笔款项,要求在查清的基础上依法分割。

被告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有的证人没有参加葬礼,证人不可能同时在场,各个证人所陈述的给钱的时间、地点、原告给被告的钱数均不一致,无法排除五证人有作伪证之嫌。对证据2,涉案的遗产房屋出租是事实,但是出租的原因是为了解决第二被告郝**母亲的治病和生活问题,收取的租金也实际用于了郝**母亲的治病和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所涉及到的15000元存款究竟在本案的三继承人谁的手里不清楚,在原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该15000元钱在谁的手里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有两点,第一点,该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录音本身来看,该录音没有合乎常理的开头和结尾,显然是经过人为剪接和截取的;第二点,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有三点,其一,原告出具的录音要证明的是被继承人刘**死后留有10万元银行存款,而该录音内容中只有否定刘**死后留有10万元存款之事的相关内容,而并没有证明10万元银行存款事实存在的任何内容。其二,录音中虽然涉及到8万元的数字内容,但与第一被告杨**无关,因为该8万元中虽然有2万元为刘**名下存款,但此2万元存款均被郝**之父郝**持有并支取后所用,如果将此2万元存款列为遗产的话,也只能由郝**代位继承的遗产来冲减。另8万元存款中的另外6万元均为郝**之母杨**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无关;其三,被继承人刘**死后是否留有10万元银行存款应当以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档信息为准,而不能只凭一份不具备合法性的录音来定论。综上,请法庭对该录音证据依法审查,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郝**表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个钱是原告出的,交给被告杨**办理相关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丧葬费用是由子女三人各出10000元组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费用是由子女三人共同负担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其父母生前为其爷爷奶奶存放骨灰的费用;对证据5、6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杨**的朋友,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杨**装修房子是事实,但是花费没有这么多;证据8的字迹是其母亲写的,认为这个钱是其母亲给其花的,不是借贷关系,没有借条,原告也没有签字;证据9上载明的钱是原告领取的,是被告郝**与原告一同去领取的,领完钱之后,与被告郝**一同将钱送到被告杨**处。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郝**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原告杨**。

根据原告杨**的申请,本院依法至中**银行对被继承人刘**名下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继承人刘**在工商银行有活期存款账号为03×××70,余额为5.06元;定期存单账号为03×××72,金额为5000元;定期存单账号为03×××56,金额为10000元。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经本院调查核实,证人孔**因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11月26日起在监狱服刑,于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依据法律原则、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辨析原、被告提交之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因证人孔**于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在监狱服刑,不可能目睹2006年1月刘**丧事期间发生的事情,证人高**、张**均陈诉当时孔**在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将诉争房屋出租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房屋出租的收益情况。原告证据四非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遗留存款情况。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系证明被继承人丧葬费用支出情况,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不能单独证明装修费用。证据八非借贷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杨**主张的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刘**生前育有三子女即长子被告杨**、次子原告杨**和长女杨**。杨**于1994年去世,刘**于2006年1月8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被告郝**系郝**与杨**独子,郝**于2011年12月去世,杨**于2010年1月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杨**去世后因刘**还在世,故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同意杨**的遗产全部由刘**继承。

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遗产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1万元,被告杨**、郝**均当庭表示按此市场价值分割。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刘**名下在中**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5005.06元。原告主张刘**去世后留有存款十万元及现金两万六千元,被告杨**对原告杨**主张的存款及现金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郝**对此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杨**当庭表示刘**去世后,其名下还留有两张各10000元的存单,均由被告杨**签字支取,一张支取时间是2006年5月底,由被告杨**和郝**一同去的,另一张支取时间是2007年的2月底,被告杨**自己去的,所取出来的20000元都给了郝**。

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在刘**去世后由杨**、郝**、郝**一家居住使用至2007年,2007年之后该遗产房屋腾空由被告杨**代管,被告杨**对该遗产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予以出租。被告杨**自称该遗产房屋出租了6到8个月,每月租金1000元,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杨**看病和杨**家装修房屋使用。对被告杨**自称的上述事实原告杨**、被告郝**不予认可。2012年8月份,该遗产房屋由被告郝**居住至今。

被告杨*×主张其先后为杨**、刘**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及完成合葬事宜等支付费用总计67740元,原告杨**、被告郝**对于被告杨*×主张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丧葬费用系由原告杨**、被告杨*×、杨俊岭三人共同平均出资负担。

被告杨*×主张刘**生前借给原告杨**64400元并提供了刘**手写的日记本作为证据,原告杨**认可日记本中字迹系刘**所写,但认为所记载的钱是刘**作为母亲给儿子的,不是借贷关系,没有借条,原告杨**也没有签字。

刘**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了9340.08元,该笔款项由原告杨**领取,但原告杨**称该笔钱系其与被告郝**一同领取的,领取后将钱送到了被告杨**。被告郝**对原告杨**所述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杨**对原告杨**所述事实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对于刘**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杨**去世后因刘**还在世故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同意杨**的遗产全部由刘**继承。被继承人刘**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刘**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原告杨**与被告杨**被继承人刘**的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郝**为被继承人刘**女儿杨**的独子,因杨**及其配偶郝**在被继承人刘**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放弃继承,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郝**。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刘**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原告杨**和被告杨**、郝**。

二、关于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经申请调查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范围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28日。因被继承人刘**的配偶杨**先于刘**死亡,杨**未留有遗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杨**去世后因刘**还在世,故对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同意杨**的遗产全部由刘**继承。故本院认定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全部为被继承人刘**的遗产。

2、关于被继承人刘**名下的存款。根据本院经原告申请至工商银行对被继承人刘**名下银行账户的查询结果,被继承人刘**在工商银行尚有存款15005.06元。此外,刘**去世后,其名下还留有两张各10000元的存单,均由被告杨*×签字支取,被告杨*×虽辩称其所取出来的20000元都给了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及被告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杨*×于被继承人刘**去世之后所支取的刘**名下的存款20000元认定为刘**的遗产。原告杨**虽诉称被继承人刘**留有存款10万元及现金2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刘**的存款遗产为35005.06元。

3、关于被继承人刘**生前的债权债务。被告杨*×主张在被继承人刘**生前,原告杨**向被继承人刘**借款64400元,依法属于被继承人刘**的债权遗产,对该笔债权遗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享有等份继承权利。原告杨**对该借贷关系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杨*×提交的刘**手写的日记本,日记本中记载的内容系被继承人刘**单方书写,并没有原告杨**对于借贷关系的确认签字,且原告杨**对该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结合刘**与原告杨**系母子关系,被告杨*×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作为母亲的刘**与作为子女的原告杨**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杨*×主张的被继承人刘**生前债权64400元不予确认。

关于被继承人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的9340.08元。该笔款项虽于被继承人刘**死亡后取得,但系因被继承人刘**死亡而直接取得的财产,提取人原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刘**丧葬费用,故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的9340.08元应由原、被告参照继承份额享有。

关于被告杨*×主张其先后为杨**、刘**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及完成合葬事宜等支付费用总计67740元。因本案为继承纠纷,系解决被继承人死亡后合法遗产的继承问题,被告杨*×所主张丧葬费用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子女为料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既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杨**、被告郝**对于被告杨*×主张的丧葬费用数额和支付主体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杨*×主张的为杨**、刘**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及完成合葬事宜等支付的丧葬费67740元在本继承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被告杨*×可另行解决。

关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的装修费用。被告杨**虽主张其出资29250元对该遗产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提供了天津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费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遗产房屋进行装修征得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系为保障遗产房屋的价值不贬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遗产房屋的装修添附增加了遗产房屋的市场价值,且装修之后的遗产房屋仍由其实际管理控制并进行了出租,原告杨**、被告郝**对于被告杨**所称的经与原告杨**协商同意后进行装修的主张以及装修费数额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杨**提出的装修费扣除归装修出资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的租金。被告杨*×自称该遗产房屋出租了6到8个月,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杨**、被告郝**虽对被告杨*×自认的出租情况不予认可,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产房屋的租金情况。故本院确认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杨*×进行出租并取得租金8000元。被告杨*×虽辩称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杨**看病和杨**家装修房屋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杨**、被告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所取得的遗产房屋租金8000元属于遗产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合法收益,被告杨*×作为遗产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管理费用,该租金8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按继承份额分配。

三、关于被继承人刘**遗产的分配。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等继承。故本院确认对于被继承人刘**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根据本院依法核实的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范围,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主张和法律事实,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刘**的遗产进行如下分配:

1、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因被告杨**、郝**均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经济补偿,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该房屋的市场价格81万元,原告杨**一次性给付被告杨**、郝**每人270000元(810000元÷3)后取得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的所有权。

2、被继承人刘**去世后遗留的存款35005.06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1668.4元。其中被继承人刘**名下工商银行尚有存款15005.06元,由原、被告各继承5001.7元,被告杨*×所支取的刘**名下的存款20000元,由被告杨*×给付原告杨**、被告郝**每人各6666.7元。

3、被继承人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的9340.08元,由支取人原告杨**给付被告杨**、郝**每人各3113.3元。

4、被告杨**收取的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的租金8000元,由被告杨**给付原告杨**、被告郝**每人各26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5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由原告杨**继承所有,原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郝**每人27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杨**负担;

二、被继承人刘**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5005.06元,由原告杨**、被告杨**与被告郝**各继承5001.7元;

三、被告杨*×所支取的刘**名下的存款20000元,由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给付原告杨**、被告郝**每人各6666.7元。

四、被继承人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的9340.08元,原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郝**每人各3113.3元;

五、出租天津市红桥区新村八段27-401-403号房屋的租金8000元,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被告郝**每人各2666.7元;

六、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原告杨**负担3500元、被告杨**负担3100元、被告郝**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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