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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日与天**钢厂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五爱里×号房屋。天**钢厂注销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自管产住宅产权转移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移交给天津市**有限公司,由其对房屋进行管理。但天津市**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擅自变更了承租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有原告继续居住、使用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7月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杨*、李**提交的原告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赵**于2015年6月29日在家中因冠心病死亡。虽然原告代理人已于2015年6月26日接受赵**的委托,但立案时原告已经死亡,不在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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