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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久**有限公司与蓝姆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久**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般通商条例,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规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产品,具体内容以被告提供的外注订单为准。自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十余批配件并如期交付被告,且已经被告检验合格。截至2014年12月,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加工费用给付原告。故原告呈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9481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险费及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一般通商条例,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为解决争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2、2014-2015双方确认的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共计697310元,已支付202500元;

证据3、2014-2015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94810元;

证据4、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证明依据一般通商条例第11.3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证据5、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回执,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经收到;

证据6、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开具的全是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

证据7、外注订单、送货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合格产品,并向被告送货,被告已经签收,收货单上签字的是彭*、石**、孟**、张*平等,这些都是被告的检验和库房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通商条例,约定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据为被告加工产品,具体内容以外注订单为准,其中包括质量、技术要求、数量、价格、交货日期、送货地址等。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上双方约定,货到检验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付款。条例还就双方义务与责任、交货验收、争议解决、条例有效期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争议解决环节双方约定,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负有责任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外注订单陆续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5月至12月,原告先后开具对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涉及货物金额697310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仅付款202500元,其余款项则均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明确了已开发票数、发票号、开票日期及已付款金额,并确认尚余494810元没有支付,双方以书面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

另查,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就与被告争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就诉讼保全担保一节达成一致,该保险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承诺为原告向**提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一般通商条例、收款明细、对账单、送货单、外注订单、增值税发票、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一般通商条例确认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需尊重合同约定并应全面履行。条例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外注订单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将相应产品送交被告,同时依约向被告开具并交付有关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满足合同对其义务的要求。根据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付款,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即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涉及金额697310元,被告在此日起三个月后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仅付款202500元,剩余大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481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保险费及律师费一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方签约时对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具有预见性,是确定应否赔偿以及赔偿范围法定条件。虽然,被告因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因诉讼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损失,显然超过了被告在签约时所应合理预见的范围,因此原告有关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原、被告签约时对于律师费损失明确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对此明知且认可,没有超出其合理预见,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没有超出本市有关律师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久**有限公司加工费49481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久**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负担44.49元,被告负担4404.5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其于前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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