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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太伟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太伟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工,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假回家,2015年1月初,原告因骨折就医须休假3个月,电话向被告请假,后原告在4月1日接到被告信函,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到被告公司处提交诊断证明时,被告要求原告先写检查再上班。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写了检查,被告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因伤休假在合法的医疗期,不属于旷工,原告是农村户口,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15年4月13日,且被告对原告在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一直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伟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万元;2、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自2000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公司的电工,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工资或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已经向公司写了检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是合理合法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职期间为农村户口无法上社保,如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在社保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为原告补缴社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00年4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电工,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3月1日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或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陈**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家中有事,闺女结婚”为由向太**司请假,并得到了批准。2015年3月27日,太**司向陈**通过顺丰速运寄发了限期返回单位上班通知,陈**于2015年4月1日签收。2015年4月10日,陈**书写了检查,并签字捺印,其内容为“我叫陈**,在金属公司电气车间工作。2014年12月24日,我因家中有事,闺女结婚,请假回闽南老家。假期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后,公司电气车间主任丁xx多次打电话让我回单位上班,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潘xx也打电话、发信息让我回单位。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给我发函让我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我因为修房子看病一直没有回单位,也没有补交请假手续。2015年4月9日我才回单位报到,除春节假外,我连续75天没上班,也没有履行手续,属于旷工行为。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金属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合同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员工拒不接受企业正常管理,无故私自离队,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2015年4月13日,太**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有陈**签字。陈**称其于2015年1月初因骨折就医须休假3个月,并电话向被告请假,就其主张出具了柘城县中医院和柘城**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太**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太**司提交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另查:2015年4月29日,陈**以太**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太**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万元;2、支付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费3.6万元。2015年7月7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请假条、限期返回单位上班通知、检查、解除劳动关系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陈**认可检查是其本人所写,自认其存在旷工行为,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陈**称检查是在太**司的误导下所写,但并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太**司据此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故对陈**主张太**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陈**为外阜农业户口,太**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太伟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二○○○年六月至二○○九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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