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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海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津K×××××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大港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皮树酒店前,将前方顺行的窦**骑黑色自行车撞倒,造成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2015年11月3日,肇事车辆被查获,2015年11月4日,李**到港北大队投案,对其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窦**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津K×××××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月芝无责任。

证据2、天**湖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窦**的伤情。

证据3、天**湖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窦**住院8天,于2015年11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4、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窦**花费医疗费98050.78元。

证据5、死亡证明1份,证明窦**于2015年1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证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窦**死亡。

证据7、东平县旧县乡山沃**员会证明2份、东平县旧县乡王古店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兆福系窦月芝之夫,王**系窦月芝之长子,王**系窦月芝之次子。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认定。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驾驶车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李**驾驶车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但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有逃逸行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津K×××××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大港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皮树酒店前,将前方顺行的窦**骑黑色自行车撞倒,造成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2015年11月3日,肇事车辆被查获,2015年11月4日,李**到港北大队投案,对其驾车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窦**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李**驾驶的津K×××××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98050.78元。窦**,1950年7月10日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兆福系窦**之夫,原告王**系窦**之长子,原告王*海系窦**之次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湖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东平县旧县乡山沃**员会证明、东平县旧县乡王古店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窦**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驾驶的津K×××××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驾驶人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98050.78元,窦**,1950年7月10日生,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被告李**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原告王**、原告王**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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