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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及其辩护人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初,被告人巩**作为天津**产公司奥城公寓店业务员,将被害人梁**的本市南开区奥城天玺22-908号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后,将房款中的150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巩**,余之15万元编造公司需监管税金等理由据为己有,并挥霍。经被害人梁**多次催要,被告人巩**退还了3万元。后被害人报警,同年10月26日,公安警员将被告人巩**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1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巩**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刘**支付房款的汇款单据,被告人巩**给被害人书写的欠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退款协议书及被害人收到退款的收条;证人刘**、郭**的证言;

被害人梁**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巩**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故其犯罪数额应以12万元确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被害人谅解了,故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房款1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其他均予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之情节,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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