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6时45分,原告下班途中经过海河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极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后面行驶过来撞到原告自行车的后车筐,原告摔倒在地致伤,随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警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905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

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4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异议,当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右前部不远的位置顺向行驶,当时马路上有一部手机,被告认为原告是想去捡那部手机,所以原告突然停车并向左侧打把,结果双方就撞在了一起就都受伤了。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门诊费144元。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6月27日16时45分。交通事故地点:河东区海河东路靠近直沽桥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朱**自述: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遇对方女士骑电动自行车在我后面同向行驶过来,结果对方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就撞在我电动自行车后车筐上了,我们双方就向左侧摔倒了。刘**自述:当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对方男士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我右前部不远的位置顺向行驶,当时马路上有一部手机,我认为对方是想去捡那部手机,所以对方突然停车并向左侧打把,结果我们双方就撞在了一起就都受伤了。此次事故后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被告称,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门诊费144元,对此原告称被告只垫付几十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刘**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审理中,双方均称对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故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被告任何一方能够举证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就可以减轻已方的责任,如果能进一步举证对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已方可以不承担责任,故双方均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及责任。原告朱**称被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就撞在其电动自行车后车筐上了,双方就向左侧摔倒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停车并向左侧打把,结果双方就撞在了一起就都受伤了,其亦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应分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053.52元,并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3.52元的50%,计19526.7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朱**医疗费39053.52元的50%,计19526.76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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