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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92年天津市**服务中心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合作建房,建成天津市静海县东升楼3号楼2门102号的房屋,其中天津市**服务中心占57.62%的份额,原告之父张XX占42.38%的份额。2009年7月21日,天津市**服务中心与原告之父张*

臣达成转移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将其所有的57.62%的份额转

让给原告之父张XX。原告之父张XX占42.38%的份额,此份额是原告出资20000元购买的,被告及其父母均认可此事(被告之父张**于2008年因车祸死亡)。原告之父张XX于2014年12月22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农机推广中心清理房屋产权,要求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升楼3号楼2门102号房屋全部份额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爷爷张XX的,不应该全部份额归原告,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并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转移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一份及房屋共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服务中心拥有诉争房屋的57.62%的份额,该单位于2009年7月21日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之父张XX。

证据二、天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三张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XX对诉争房屋享有42.38%的份额,该份额是由原告出资20000元购买。

证据三、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于2010年3月25日写有遗嘱,自愿将天津市农机化技术试验服务中心单位部分的产权57.62%的份额给原告。

证据四、张XX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因病治疗无效后死亡。

证据五、原告之母李XX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李XX自愿放弃诉争房产的份额给原告。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并自愿放弃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产份额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原告出资为什么收据是张XX的名字而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并没有公证,所以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被继承人张XX与案外人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原告张**和案外人张**(2008年10月15日死亡),张**育有一女被告张**。被继承人张XX生前与其工作单位天津市**服务中心合作建房,留有坐落于静海镇东升楼3-212的房屋一处,其中被继承人张XX享有42.38%的份额,天津市**服务中心享有57.62%的份额。

另查,被继承人张XX与其妻李XX于2010年3月25日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东升楼3号楼2门102室之房屋由张**(张XX之次子)出资购买父亲(张XX)单位的合作建房,生前父(张XX)、母(李XX)和张**(张XX之次子)居住,百年之后父亲(张XX)单位部分产权由张**(张XX之次子)继承”。*XX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该声明写明:“本人自愿放弃东升楼3号楼2门102室房屋的继承权,自愿将该房全部的份额给我次子张**”。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并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

再查,经本院向天津市**服务中心进行询问,形成笔录一份,该单位认可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转移部分房屋产权的协议》,并同意将单位部分产权转移给被继承人张XX,但应交纳26749元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告张**是案外人张**之女,其父张**于2008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继承人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张**先于张XX死亡,故被告张**应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010年3月25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与签字并非一人所写,而且没有见证人证明,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但其他二继承人李XX及张**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XX留有的本案诉争遗产,故被继承人张XX留有的本案诉争遗产由原告张**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静海镇东升楼3-212的房屋一处,该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X生前与其工作单位天津市**服务中心合作建房获得,其中被继承人张XX享有42.38%的份额,天津市**服务中心享有57.62%的份额,虽原告主张其应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份额,但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应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张XX在死亡时并未完全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经向天津市**服务中心询问,转移单位产权需向其单位交纳26749元房款,故在被继承人张XX死亡时,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静海镇东升楼3-212的房屋中42.38%的份额是其留有的合法财产,由原告张**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XX名下坐落于静海镇东升楼3-212房屋42.38%的份额由原告张**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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