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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0月26日,王*驾驶津N×××××号轿车沿海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汇园东门与刘*停放在路边的津H×××××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一直经营公司,非常繁忙。由于被告王*将原告的车辆撞坏使得原告无车可用,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在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价格性能相近的车辆临时使用,产生车辆租赁费24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租赁费2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证据2、租赁费发票3张以及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租赁天津市**车租赁中心的浙D×××××号车使用,花费汽车租赁费24000元。

证据3、任务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自2015年10月27日进厂维修,2015年12月29日修理完毕交车。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租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车辆租赁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10分许,王*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海景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汇园东门时与刘*停放在路边的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原告刘**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的车辆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天津捷**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提交了发票以及汽车租赁协议用于证实其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租赁了浙D×××××号“奥迪A4”牌轿车,花费租赁费24000元。

再查,被告王*驾驶的津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于生来,被告王*系借用车辆。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车损以及施救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务委托书、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害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王*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租赁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用途。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系用于公司公事,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过高,故本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以及一般使用用途以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关于原告车辆的停驶期间,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车辆自2015年10月27日送至修理厂维修,2015年12月29日修完提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使用用途以及合理修理期间,支持原告64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2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512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承担157元,由被告王*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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