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吴**、太平财**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8月16日9月40分,吴**驾驶其自有的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港振兴路与胜利街交口处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冯**撞倒,造成冯**及乘车人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及姚**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3932.1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6032.11元,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及姚**无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天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票据21张、销售凭证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48.11元;证明原告外购药物花费84元。

证据4、病历本1份以及CT报告单6份,证明原告的就诊过程以及伤情。

证据5、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

证据6、退休返聘协议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天津**大港水产冷冻厂返聘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休息未上班,该厂未支付其工资12000元。

证据7、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

证据8、收据1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620元。

证据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吴**驾驶的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吴**驾驶的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的承**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月40分,吴**驾驶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口处时,将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带倒,造成冯**及乘车人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及姚**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天津**大港医院以及天津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848.11元。医疗机构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原告修理车辆花费620元,其主张600元。原告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原告系天津**大港水产冷冻厂的返聘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该厂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未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

再查,吴**系其驾驶的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以及姚**二人受伤,经协商一致,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姚**的损失。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津Q×××××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416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27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证明、退休返聘协议、诊断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受伤。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吴**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932.1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本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指定医院的就诊费用以及外购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就诊的指定医院系天津**大港医院,但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中医医院的挂号条载明的科别系中医骨伤科,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未能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外购药品及器具,故本院依法扣除84元外购药的费用后支持原告医疗费3848.11元。2.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工资明细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以及收入证明证实其有固定的职业、收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单位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期为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期并不高于相关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证明以及返聘协议证实其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4.护理费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车损6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提交了收据证实其维修项目以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600元。8.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要救援拖运,其因此而产生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848.11元,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48.1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吴**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损失16848.1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