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恒**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天津恒**限公司称,201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借款合计3000万元,每月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管理费60.5万元,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逾期不依约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案涉3000万元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大厦101号1-3层面积6609.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2661平方米,房产证号12××11)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215.5万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2014年2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资金占用管理费665.5万元、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180万元、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70万元、2015年4月30日以后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万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港湾大厦是一个整体工程定位是酒店,1-3层是整个大厦的的大厅,包含大厦的全部配套设施,如果对该部分通过拍卖、变卖、折价进行处理,将影响整个大厦的功能,所以这种处理方式不妥当。现在整个大厦已经归宁河县政府托管,由政府着手解决公司债务问题。该处房产因为涉案,已经被天津**人民法院查封。最后一点,申请人要求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同处置,但是12661平方米是整个大厦的占地面积,一旦将所有土地全部处理后,大厦的3层以上就成了空中楼阁,会造成很多麻烦,且此做法也不合法,所以还是应该通过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解决此案,不应进行拍卖、变卖实现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天津**有限公司与施**、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津**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施**;借款期限1年,自天津市**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后3日内,天津**有限公司放款之日起计算;施**每月支付给天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管理费605000元,支付期限为天津**有限公司放款日起满1个月之次日支付上月的资金占用管理费;如果施**逾期还款,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外,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给天津**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之次日,施**将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资金占用管理费一次性归还天津**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以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北侧港湾大厦的全部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主合同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损失补偿、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天津**有限公司暂时无法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为了保障天津**有限公司的权利,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恒**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托管合同,约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恒**限公司管理天津市**有限公司用于向天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天津**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财产(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北侧港湾大厦的全部房产);托管期限至施**完全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014年1月28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恒**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大厦101号(建筑面积6609.81平方米,权属证书号码津宁第12××11号,价值7100万元)房产抵押给天津恒**限公司,以保证施**按约偿还欠天津**有限公司的本金3000万元及其他款项,抵押期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恒**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天津恒**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就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大厦101号(建筑面积6609.81平方米,权属证书号码津宁第12××11号,价值7100万元)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证书号1201041400189),在他项权证书记事栏记载:全部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12661平方米随房屋同时抵押。上述借款协议及托管合同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签约地法院(河**法院)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恒**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大厦101号1-3层面积6609.81平方米,房产证号12××11)连同整个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215.5万元,但是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东段北侧港湾大厦101号1-3层的土地使用面积并非12661平方米,该面积应为整幢建筑的土地使用面积,申请人请求对全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不符。

综上,申请人天津恒**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天津恒**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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