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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将北辰区宜白路国宜道市场内A区一层2.3号商铺骨汤拉面门口右侧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26700元,水电费为2700元。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将房屋的墙、水、电、门等弄好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三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北辰区宜白路国宜道市场内A区一层2.3号商铺骨汤拉面门口右侧3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26700元,水电费为2700元。租房期间被告如不能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则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应于一周内将出租房屋的墙面、水、电、门、下水、窗户等弄好,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租金和水电费共计2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租金和水电费应予退还。对于应退还款项的数额,被告虽在《欠条》中写明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为3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当时系为了凑整而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数额为29400元。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应赔偿原告5万元。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9400元,并赔偿原告王**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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