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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为原告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店从事酒品促销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提成及临促费。2015年10月10日,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含提成)55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工资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曾为原告促销商品,因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主张在2014年底已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为原告促销商品的截止时间以被告陈述为准,即2015年4月。关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标准为保底+提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询原告不能提供其公司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店的相关酒品销售情况及对被告劳动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等证据,故被告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原告作为单位,负有提供据以计算被告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持有不利于己方的证据、无正当理由而不向法院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按照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即5500元向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含提成)5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含提成)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底已解除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丽店从事酒品促销,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已经解除劳务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反之,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酒品销售情况记录中记载的酒品已售出,但不认可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售出的,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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