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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许**的委托代理人赵**、史**,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与许**系父子关系,许**与陆**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1日,许**与凤阳**山许村民委员(现为板桥镇水平村)签订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许**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山许村耕地1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1999年12月3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向许**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7月9日,许**、许**之妻陆**(甲方)与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许**因年龄、身体状况,没有劳动能力,本人自愿转让二人土地(老河南0.9亩、黄泥地1亩、老聪坟地0.6亩、老拾地0.9亩、农场1.5亩)计5亩;乙方许**自愿承包许**二人土地,二人的土地费用以后由许**交付,此合同从2000年7月9日生效,土地的一切使用权由许**所有,永不更改。许**、陆**在甲方处签名、盖**,许**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同时加盖“中共凤阳县板桥镇山许村党支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许**将约定的5亩耕地交由许**耕种。2003年12月16日,许**、许**以许**为被告、以凤阳县板桥镇山许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许**返还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91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15日作出(2004)凤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许**与被告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予以撤销;被告许**于200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许**、许**承包的5亩土地。宣判后,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滁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4)凤民二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凤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05年3月26日作出(2005)滁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30日,许**向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件单号1058007445915),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载明该邮件由杨**签收。因许**未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要求返还土地,许**、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许**原是凤阳县板桥镇山许村村民,结婚后搬出该村居住。签订合同时,许**已迁回本村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许**虽向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交的根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载明的邮件签收人为杨**,许**并未认可收到该通知,许**、许**在庭审中也陈述杨**是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书记许**的妻子。许**、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实际送达给许**。故许**、许**认为转包合同于2015年6月2日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已解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许**、许**与许**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耕地17.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0日。许**、陆**(许**之妻)与许**于2000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的一切使用权由许**所有,永不更改”,该流转期限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流转期限应视为至许**土地承包期届满之日。故许**、许**认为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转包期限不明确属于不定期租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许**、许**要求确认双方2000年7月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二、《合同书》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许**、许**已于2015年5月31日向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涉案耕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当自2015年6月10日解除。三、涉案合同是转包合同,许**、许**未与发包方村委会解除承包关系。四、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严重违约,许**、许**有权解除合同。五、许**、陆**对转包合同内容并不知情,签订的《合同书》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六、转包合同上只有许**及陆**的签字,属于无权处分。七、许**无权与许**、陆**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许**将所涉耕地(老河南0.9亩、黄泥地1亩、老聪坟地0.6亩、老拾地0.9亩、农场1.5亩)返还给许**、许**。

被上诉人辩称

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01年、2002年3月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2001年农民负担专用收据一份,2001年农业税完税证;证明目的:许**、许**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许**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属伪造,其构成根本违约,许**、许**有权解除合同。

许正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许**、许**所交的费用中包含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许**、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出许**、许**应当负担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缴纳的水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许**是否应当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许**、许**。

本院认为:许**、陆**与许**订立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从2000年7月9日生效,土地的一切使用权有许**所有,永不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许**对涉案耕地享有的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0日,《合同书》约定的流转期限超出了许**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故涉案土地的流转期限应至许**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并非是转包期限不明确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许**、许**的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许**、许**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上诉称已向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许**应向其返还涉案耕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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