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四川长**限公司、四川长**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王**、温利选,被上诉人四川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被上诉人四川长**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长虹天津分**虹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曾在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处从事促销员工作,2015年1月3日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岗了。原告在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处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外加平时的接岗替班,工资标准为2004年5月至2011年2月每天5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每天70元,工资按天计,按月结,替班期间工资标准为日薪加销售提成。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与劳动者即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的仅是劳动成果。而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要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在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处从事促销工作,且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原告在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处从事促销的行为系原告为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一种特定服务并因此获取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放的《长虹11大系列产品功能卖点汇总》是介绍被告长**司产品的书面资料,并非是规范原告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长虹天津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负担;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受其指派,并接受其管理,亦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与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对双方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审对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与认定已作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主要从事的是促销员工作,工作时间集中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上诉人的工资为按日计算、按月结算,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或应急性的,并非日常性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长虹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