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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汉**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咸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汉拿(天津)**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香邑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3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业主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逾期交费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但根据优惠政策,原告实际上是按照每月每平米1.8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系香邑花园2-1-1303号业主,已经通过签署确认书的方式确认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费5640元,并产生了滞纳金764.3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640元,滞纳金764.39元,共计640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约定的物业费的单价为1.93元;

二、香邑花园临时管理规约补充条款1份,拟证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为每日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三;

三、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涉诉房屋业主以及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01平米;

五、EMS快递单1张,顺风快递单1张,律师函复印件1份、签收回执1组,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

六、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提供了应尽的物业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香**园2-1-1303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于2009年12月6日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汉拿(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约定了原告的服务范围;第六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33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6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香**园2-1-1303号房屋缴费面积101.01平方米,原告按照每月每平米1.87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缴纳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被告承诺遵守原告与汉拿(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上述文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愿低于合同约定主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滞纳金,因《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补充条款中约定有违约条款,应从其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汉**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40元,滞纳金764.3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04.3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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