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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张**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衡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审理认为,原债权人郭*因涉及20万元借款向债务人李**的保证人孟**主张权利,孟**于债务人李**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债权人郭*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对李**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形成本案诉讼。现李**申请再审,称已经偿还了原债权人郭*该2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要求驳回孟**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发现郭*与李**之间,除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之外,郭*另曾多次向李**提供借款,李**也多次向郭*偿还,数额、次数均不一致,难以确定该20万元债务到期日(2014年3月1日)以后,李**所偿还的31.49万元,是否包括郭*该20万元债权。原审因李**未到庭,未能就郭*与李**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审查,以确定李**是否偿还了该20万元债务,该部分事实未经审理,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郭*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审理中对李**向郭*借款时是否出具过借条、郭*持有的借款协议书能否作为出借凭证,也应一并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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