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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庞**、李*、孙**、徐*、王**、云**、杨**、韩**、刘**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庞**、李*、孙**、徐*、王**、云**、杨**、韩**、刘**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庞**、李*、孙**、徐*、王**、云**、杨**、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联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乘坐原告津AC197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津AC1971号大型客车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将津AC1971号大型客车扣押,2013年10月16日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为由,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因被告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94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庞**、李*、孙**、徐*、王**、云**、杨**、韩**辩称,原告宋**在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王**、孙**、李*、庞**、韩**、刘**等人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中双方已经再无争议。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这些被告没有依据。原告宋**起诉被告徐*、杨**、云**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该事故车辆一直未能执行拍卖,现原告以车主身份起诉被告,与执行情况矛盾。该事故车辆产权登记所有人并非宋**,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我方行使诉前保全是合法的,是为了保证我方当事人案件的顺利执行。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原告宋**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内容,可见本案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完全必要的。我方因未能在天**院立案起诉而耽搁时间,导致在围场法院起诉时间超过期限,不能视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我应天津市**有限公司邀请去考察,2013年8月1日途经围场发生车祸,我因伤被送进附近医院救治,所幸伤势不重,几天后回津,事后没任何人跟我联系,没有人给我任何赔偿,时至今日收到原告起诉,对原告所述之事截然不知,望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天津湘**限公司与天津**门市部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本案九被告参加了该旅游团,乘坐天津**门市部租用的由原告宋**雇佣的驾驶人李*驾驶原告宋**所有的挂靠在天津**公司的津AC1971号大型普通客车出行,2013年8月1日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本案九被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3年8月12日本案九被告向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全金额为2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津AC1971号大型普通客车扣押,即日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以(2013)围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将津AC1971号大型普通客车扣押。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车辆被扣押后,所有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3年10月16日河北省围**县人民法院以(2013)围民保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宋**主张因扣押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94900.00元,所提交证据[津北价认证字(2014)第2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津AC1971号客车停运损失每日146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庞**、李*、孙**、徐*、王**、韩**、刘**于2013年12月2日均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单**向本院起诉,请求另案被告天津中国国际旅行社、天津中**河门市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宋**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云**、杨**未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受理,徐*起诉案件依法判决,其他案件调解结案。现本案原告(另案被告)宋**应承担赔偿11万余元尚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业已生效的(2014)围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00502号判决书、(2014)围民初字第76号等5份调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李*、孙**、徐*、王**、韩**、刘**、云**、杨**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请求对侵害人的相关财产提出诉前保全并无不当,但在他人财产被保全后,被告庞**、李*、孙**、徐*、王**、韩**、刘**在法定期限内消极的行使诉讼权利,致使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宋**在财产被依法扣押后,可提供相应保证措施请求解除扣押,但其放弃权利的行使,在法定的期限届满时未收到申请人已起诉的诉讼文书,不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件受理和合理送达时间,以支持原告12天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宋**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李*、孙**、徐*、王**、韩**、刘**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17520.00元(按每天1460.00元×12天计算)。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云**、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00元,由原告宋**承担1933.00元,由被告庞**、李*、孙**、徐*、王**、韩**、刘**承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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