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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乔*、李**不服天津**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中,对乔*、李**的执行请求,依照生效的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已全部执行完毕,因此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关于乔*主张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第二项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7月13日逾期腾房延迟履行金33052.06元,没有执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乔*提出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乔*、李**称,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张*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新闻里XX-XXX-XXX号房屋,并继续执行张*不履行(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33052.06元,执行费用由张*承担。理由如下:一、乔*、李**在2015年11月13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及执行迟延履行金申请》时,由于被执行人张**已在执行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前,自行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所以其申请只针对张*不履行执行法院(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腾房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五百零六条和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金。因此,支付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的义务。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执行人张*称,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及(2012)西执字第1212号执行裁定,证明张*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院解除对张*名下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张*等已向乔*、李**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房屋租赁费,乔*、李**不能再次索要,且在该案中,乔*、李**没有提及张*逾期造成的合同损失和要求给付迟延金的诉请。乔*、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乔*、李**与张*、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17作出(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乔*、李**与张*2009年12月15日租房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张**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生昌楼X门XXX-XXX房屋及约42平方米的小院腾空交予乔*、李**;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给付乔*、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金416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减半收取5173.50元,由乔*、李**负担9.47元,由张*负担5164.03元。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乔*、李**于2011年12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张*、张**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生昌楼X门XXX-XXX房屋及约42平方米的小院腾空交予乔*、李**;2、张*给付乔*、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金41666.33元;及逾期执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张*给付乔*、李**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03元;4、执行费由张*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生昌楼X门XXX-XXX房屋及约42平方米的小院由案外人马**、张*、王**实际使用,乔*、李**应另案起诉案外人腾房。2012年6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西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已按判决第三项将被被执行人所欠租金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全部执行完毕,2015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新闻里XX-XXX-XXX的房屋查封。

另查,2012年7月13日,乔*自行将诉争房屋收回。2012年8月,执行法院受理了乔*、李**诉张*、马**、张*、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马**给付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69732.41元。2013年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69732.41元;二、张*、王**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5565.75元(69732.41元中的45565.75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西*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根据上述判决,张*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解除对张*名下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现乔*、李**要求张*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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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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