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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与被上诉人沈**湖村民委员会、沈阳**业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分配纠纷饿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村民委员会、沈阳**业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单*利诉称:判令被告享有柳条**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柳条**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及待遇;被告支付原告柳条湖村2014年被征集集体土地、失地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897,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柳条湖辩称:根据《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实行办法》(沈**(1985)158号文件)第九条及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政办发(2013)13号文件第五条第六项,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不应支付给被答辩人任何土地补偿款项。

原审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系村委会的一个下属企业,村委会已经与原告达成自谋置业的安置补偿方式,因此原告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5年,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沈**(1985)158号《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的通知,其中九条规定:“按规定应予招工的农民,有一定条件、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并取得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乡政府批准,用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资助六千五百元;城镇规划区内,每人资助五千元;其它地区每人资助四千元。户口按招工农民同样待遇。”

198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谋职业者协议书》内容为:“陵东乡柳条湖村经市政府批准征占村耕地按规定招工人其中,单**自愿提出自谋职业由占地单位发给自谋职业生活安置费,今后事宜特立此协议。1、由于洪区土地办负责转户;2、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自谋职业者安置费陆仟伍佰元整;3、自谋职业者及家属今后不享受柳条湖村的村民的任何待遇子女就业等一切问题由本人负责,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概不负责;……本协议条项均系村委会和自谋职业者当面签定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唯恐无凭,特立字据为证,由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中加盖了个人名章。同日,此协议经于洪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安置费6500元,并在由被告制作的“占地招工自谋职业安置费放发表”加盖了个人名章。此后,原告户口已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2013年5月22日,皇姑区人民政府下发沈*政办发(2013)13号文件,其中第五条6项规定:“因土地征用或农村基层干部提拔以及企业招工等原因,已经得到国家机关或国有、县以上大集体企业单位正式招工、招干等安置的(包括后来因企业转制,破产后又退休下岗人员),他们其中虽然有极少部分人员未迁移户口(即转工、转干不转户口的),并在承包期内仍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类人员已经丧失了本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员的待遇及其经济和财产权利。”现原告以自谋职业协议书非本人签字为由,要求被告给予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待遇,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原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因其在1986年国家征地时,依据沈**(1985)158号文件,选择自谋职业并与被告柳**委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同时领安置费6500元。此项费用系被告柳**委会基于当时政策规定给予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原告选择此种补偿方式系其本人自愿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6500元虽也收到,但系他人代领,不是自谋职业安置费。并称安置费发放表及自谋职业协议书的无本人亲笔签字应为无效,个人名章系被告柳**委会统一保管,加盖名章行为是被告柳**委会所为,原告并不知情。但被告柳**委会提供安置费发放表中,领取人一栏中,均加盖有个人名章。对于原告所述名章由被告柳**委会统一保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选择自谋职业之时,便脱离了被告柳**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即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要求享有柳条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柳条**济组织成员资格;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自谋协议书》。二、上诉人没有依据《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6500元安置费。三、当时国家年征地时,上诉人没有申请选择自谋职业安置。四、上诉人不具备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为柳条**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委会和实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沈**(1985)158号文件、沈皇政办发(2013)13号文件、《自谋职业者协议书》、占地招工自谋职业安置费放发表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单**是否真实签订了自谋职业书,是否领取了自谋职业书中规定的6500元。根据沈**(1985)15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内容见审理查明部分),对自谋职业的,要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由用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单**属于征地后,被安置的原村民,其按照沈**(1985)158号文件规定签了自谋职业书,单**虽然否认在自谋职业书上签字,但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认可自谋职业书签字效力,并且单**也承认通过转交方式收到了按照自谋职业书应得的6500元安置费,因此本院对自谋职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按照沈**(1985)158号文件,对被征地农民主要补偿方式包括招工和自谋职业,这两种方式都是使被征地村民脱离与原村集体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单**接受了安置补偿款,就已经与原村集体脱离关系,其户口也已经转为城市户口,其生活来源也不再依靠村集体,所以丧失了村民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纪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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