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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乔*、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乔*、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乔*、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之妻张*签订租房协议,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生昌里2门101-103号房屋及小院一并出租给张*。原告与其妻张*曾于2011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关于红都台球厅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在河西区佟楼生昌里2门101-103号经营紫菜包饭和七哥蛋挞的设施、设备、装修归原告所有。2012年7月13日,原告从河西区佟楼生昌里2门101-103号房屋中搬出,但并未将存放在小院内的物品搬走。2012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英牌台球桌、炒栗子机等物品。201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西民二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高脚凳、木质餐桌等物品。该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庭审时,该案处于执行之中,尚未执行完毕。庭审结束后,原告来原审法院表示其已将存放在小院内的物品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坏费,但关于该损失是否已实际产生及损失的大小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物品损坏费9690元;3、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非法将应返还给上诉人的物品扣押长达两年半时间。物品搁置在二被上诉人后院无人照看,环境潮湿漏雨造成电子产品和机电产品等的金属构造发生锈蚀损毁。诉讼期间上诉人多次请求到扣押物品处取证和了解物品现状均遭拒绝,请求一审法官现场取证也未得到支持。无奈只能申请执行法官协助取回被扣物品。2015年11月30日在执行现场拍摄大量照片证明物品已经被损坏。因一审庭审已经结束,无法提交新证据,因此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乔*、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3日执行庭约谈双方的谈话笔录,证明:执行庭曾约谈双方,二被上诉人当时同意给上诉人3000元补偿,但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但此意见未在谈话笔录中体现。证据2、财产清单和河**院(2013)西执字第922号执行结案裁定书,证明:(2013)西执字第922号已执行完毕。证据3、执行庭通知书,证明:二被上诉人应依据判决履行义务。证据4、2015年11月30日执行时拍摄物损的照片37张,证明:扣押物品因时间较长和环境因素已经受损。证据5、照片3张,证明:餐桌和游戏机原样。

针对上诉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解阶段认可给付3000元不能作为二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的依据,条件未成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财产清单只写明物品特征及成色为旧,除了纸篓之外没有写明好坏情况。执行裁定恰恰证明1597号判决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物品的好坏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台球桌曾在其他案件中提出过,经法院调查后认为根本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物品已经被损坏,且系由二被上诉人行为所导致。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复印的河**院(2013)西执字第922号执行卷宗材料8张,证明:1597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不认为涉案物品有损坏。

针对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可以反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物品是否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损坏以及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依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物品当初是由上诉人马**自己存放的,现其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存放之时涉案物品的状态系完好无损。上诉人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陈旧,但不能证明涉案物品已经损坏,丧失使用价值,也无法证明损坏与二被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上诉人马**对于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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