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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兴**丰车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邢**的法定代理人张大铁及委托代理人闫**、被告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汝凤诉称,2015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104国道交口时,与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驾驶的冀H×××××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铭丰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右颞部头皮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痛苦,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8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22649.88元、陪护费45299.77元、护理费27105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2048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840元,共计损失745618.3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有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兴隆县铭丰车队名下,没有交付过费用,事故时雇佣司机李**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者现在的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600元左右,包括张**出具的押金条7000元。原告脑堵塞伤情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过高。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通事故参与度40%计算;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认可,认为诉请过高金额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104国道交口时,与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驾驶的冀H×××××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挂靠在兴隆**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先后住院109天治疗,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右颞部头皮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四肢瘫损伤符合1级伤残,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原告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伤情稳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

原告医疗费损失75784.10元,被告李**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95元,代缴押金7000元,证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共计7155.95元;鉴定费58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李**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与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4:6。

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选择和判断,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10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营养期18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鉴定误工期为244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649.88元;鉴定护理期244天,住院10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35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前期护理费为32768.07元;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后期护理费为(20年x33882元/年x40%)271056元,护理费共计303824.07元;原告鉴定为1级伤残,非农业户口,参与度为40%,庭审中,原告主张按40%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年x20年x40%)252048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责任及参与度,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1846.05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701846.05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被告李**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95元,代缴押金7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共计7155.95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精神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65784.1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649.88元、护理费303824.07元、残疾赔偿金162048元、鉴定费584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81846.05元的60%,即349107.63元。

三、原告邢**退还被告李**垫付医疗费7155.95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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