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天津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天津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砂带磨具等产品,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拖欠货款共计120325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25元,并以12032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曾给付过原告的2张支票,并补齐金额为100325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带磨具等产品,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25元。

另查,被告曾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中**行转账支票2张(支票一票号为1040123206889479,金额为15000元;支票二票号为1040123206889456,金额为20000元),原告已于庭审中将上述2张发票返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对账单1份、中**行转账支票2张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20325元,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自原告起诉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20325元,并以12032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自2015年1月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天津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1122元,共计247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