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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刘**、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与被告刘董情、被告安邦**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安邦**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董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晁**申请撤回了对王*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利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刘**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与沿减河堤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轿车又撞路边晁*利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车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刘**与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利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晁*利车损10695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06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安邦**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拆解费、评估费、车损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董情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30分,被告刘**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海路减河南堤路口,与沿减河堤由东向西王*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相撞后,冀r×××××号小轿车又撞路边晁**停放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车损,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刘**、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晁**的车损经天津市**定中心评估为10695元,支付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060元、施救费700元。

另查,王*驾驶的津h×××××号为王*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被告刘**驾驶的冀r×××××号车辆为刘**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

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评估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拆解鉴定审批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已用尽,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已用尽,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晁**主张的车损1069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6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晁**的损失均由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车损1069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60元,合计12955元的50%,即647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车损1069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1060元,合计12955元的50%,即6477.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晁**承担31元,被告刘**承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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