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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刘**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楼其经营的“葡式蛋挞”门前,因琐事与案外人马**及原告张*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刘**用拳击打案外人马**及张*面部,致二人头面部受伤。2013年11月21日,原告至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耳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聋(双侧)、周围神经损伤、扁桃体肥大、内耳迷路震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333.41元、误工费42000元、陪护费2100元、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刘**的伤害行为造成张*轻伤、轻微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人民币28333.41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刘**赔偿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刘**赔偿误工费6个月共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6个月19800元及其住院护工费2700元、物品损坏费380元、原判决少计算的医疗费245.49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关于张*主张的6个月误工费21000元,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了6个月误工费共计14279.50元。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刘**赔偿张*医疗费28333.41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7.80元、误工费142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人刘**赔偿马**……四、驳回上诉人张*、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张*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赔偿护理费18000元(护工护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计6个月,每月3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4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2、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琐事发生冲突,造成张**面部受伤,经(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对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业已生效,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张*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18000元,系出院以后6个月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二审期间提出,目前尚未解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共计33882元/年÷12个月×3个月=8470.50元。2、陪护人员伙食费4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护理费8470.5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负担80元,被告刘**负担70元。”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张*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一审未予查明。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张*因刘**的殴打遭受严重的伤害,出院后治疗期间,病情为神经损伤、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聋,导致耳鸣眩晕,虽然出院但还需继续治疗,必须聘请护工。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用以证明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并未提出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另案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出院后治疗期间(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护理费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属于需要护理依赖的情形,因此不应支持其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的意见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11月出院,此后的6个月中持续进行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张*在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确实需要恢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的病情以及生效判决对于其误工期间的认定,在本案中酌定张*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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